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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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64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8日,以92年易字第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入監服刑,甫於93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3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成大醫院斗六院區,以自備機車鑰匙1把,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又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49之8號前,見丁○○所有之角鐵2支放置在上開住處門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角鐵,至其將其中1支角鐵放置於前揭機車踏板處,他支角鐵復已搬運至前揭機車旁,竊盜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丁○○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在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乙○○之友人 羅春生 在警詢中陳述之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2支角鐵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應為基於
同一竊盜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成立接續犯,應僅以一行為論。另被告所犯2個竊盜罪(即竊取機車及角鐵),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不
思悔過遷善,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在竊取他人角鐵欲變賣花用,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顯未從前揭監獄服刑中記取教訓,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已分別交由失主及失主之友人領回,幸未造成進一步財產損失,丁○○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暨參考被告前因竊盜犯行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書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特予說明。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工
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該鑰匙。
㈥起訴書雖再以:被告前在89年間、92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嗣於97年間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均在本院審理中,竟再次為本件竊盜行為,足認被告有竊盜之慣習,請求本院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並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89、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但各該已確定之竊盜案件距本案發生之時間均已逾5年以上,期間並未有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已難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慣習。再者,被告雖於97年間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觀諸該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非認被告有「竊取他人機車代步(共有3件)」、「竊取香菸1包」或「竊取白鐵(共有2件)」之犯嫌,此有各該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就被告犯罪情狀觀之,尚不足認被告以竊盜為職業或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抑有進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並見諸於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
1項及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2項,並成為現代法治國家中之證據裁判原則。被告被訴在97年間竊盜之犯嫌,在本院宣示判決前,均未經判決有罪確定,部分甚至尚未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若以之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應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恐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加以研判,認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收矯治之效,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