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88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8日,以92年易字第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入監服刑,甫於93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1日2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高林162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
1把,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7年7月12日15時35分許,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水碓39之5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父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失車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不
思悔過遷善,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顯未從前揭監獄服刑中記取教訓,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已交由丙○○領回,幸未造成進一步財產損失,並參考被告前因竊盜犯行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工
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該鑰匙。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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