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第1058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
二、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1案);強制戒治部分,經送戒治處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2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2案),並據以撤銷其上開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而前揭第1案、第2案所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94年8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嗣經警方分別於97年4月17日14時許、同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查獲,再由警方採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其尿液中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2次查獲後,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0日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㈢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雖被告前述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被告既在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明,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強制戒治程序及判處罪
刑確定後執畢出監,業經敘明在前,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覽表┌──┬────┬────┬──────┬────────┐│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之方式│宣告刑│├──┼────┼────┼──────┼────────┤│一│97年4月│彰化縣芬│以將海洛因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7日7時│園鄉環保│末摻水置入針│。│││左右│公園內│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97年4月│彰化縣芬│以將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柒月。│││17日7時│園鄉環保│他命置入玻璃││││左右│公園內│容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97年4月│彰化縣芬│以將海洛因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23日某時│園鄉環保│末摻水置入針│。│││許│公園內│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四│97年4月│彰化縣芬│以將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柒月。│││23日某時│園鄉環保│他命置入玻璃││││許│公園內│容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