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經由丙○○等人之介紹,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上旬,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其所經營之「鍠吉汽車修理廠」內,乘辛○○需款急迫之際,貸與本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予辛○○,一個半月為期,收取一萬二千六百元之高額利息(即相當於按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之週年利率計算利息),並先預扣上開利息,辛○○則實拿五萬七千四百元,並質押支票一張(支票號碼:FAY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小港分行、發票人陳萬新、面額七萬元)及書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為上開借款之憑據,己○○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辛○○所質押之支票屆期不獲付款,己○○心有未甘,遂指示壬○○代為討債,其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與丙○○及本件借款另一介紹人甲○○相約在「鍠吉汽車修理廠」內談判,壬○○見丙○○、乙○○及甲○○乘車一同前來,於甲○○甫下車即出手毆打甲○○(未成傷),隨即持手槍形狀之物(未扣案,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指向丙○○等三人,並以言詞恐嚇丙○○等三人稱:「上去二樓,否則就開槍打死你們。」等語,致使丙○○、乙○○、甲○○三人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丙○○等三人之安全,丙○○等三人旋依其指示前往該修理廠二樓辦公室商討支票跳票問題,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等三人之行動自由,嗣壬○○再夥同與之有前開犯意聯絡綽號「 啟明 」、「阿弟」等七、八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未扣案)毆打丙○○,致丙○○受有右上臂瘀傷七x七立方公分、右前臂腫塊四x三x一立方公分、左手掌腫塊四x二x一立方公分及左手肘腫塊五x四x一立方公分等傷害後,壬○○復持該手槍形狀之物喝令甲○○下樓、跪在地上,並承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以言詞恐嚇丙○○等三人稱:「如果沒有在今天下午三點半以前,把七萬元拿過來,就要叫人打死你們。」等語,致丙○○、乙○○、甲○○三人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丙○○等三人之安全,丙○○等三人並因此重獲行動自由,嗣經丙○○等三人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右揭重利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丙○○、甲○○、辛○○來工廠問其要不要買辛○○的汽車,其本身有買賣中古車及修理,他車也有開來工廠,七萬元是向他買汽車的定金,其有領七萬元給辛○○,不是像他所說的汽車貸款云云。經查:
(一)證人辛○○於警訊時證稱:「(你何時?在何地向己○○借貸?何人介紹?)於年6月初,在(臺南縣)新營市己○○所開設的鍠吉汽車修配廠內向己○○借貸的,是丙○○介紹我去的。」「(你向己○○借貸多少新台幣?期間為何?)我是以支票面額新台幣柒萬元向己○○借貸,期間為一個半月。」「(你實拿多少新台幣?利息如何計算?)我實拿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元,利息共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月息是分。」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並質押前開支票一張及書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以為上開貸款憑據,有前開支票影本一張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附於警卷(第三一頁正背、面、第三二頁)可資佐證,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之指述(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九二頁、第九三頁),核與告訴人即介紹人丙○○於第三次警訊時、告訴人即介紹人甲○○於第二次警訊時與其二人於偵查中、原審調查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六頁正面、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於第一次警訊時初稱證人辛○○向被告己○○以支票借款七萬元,利息一萬二千六百元,借貸期間一個半月,月息十二分,雖後改稱證人辛○○以七萬元之支票借七萬元並無利息云云(見警卷第九頁正、背面),先後陳述不一,告訴人甲○○於第一次警訊時雖亦稱證人辛○○向告訴人己○○借七萬元,因朋友關係沒有利息云云(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然告訴人丙○○於第一次警訊時後所改述、告訴人甲○○於第一次警訊時所陳述,與其等上開陳述及證人辛○○上開證言不相符,且與事實亦不符,故告訴人丙○○於第一次警訊時後所改述及告訴人甲○○於第一次警訊時所陳述尚難做為被告己○○無重利犯行之證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丙○○與甲○○於警訊初供所指訴之事實互核一致,即無重利之事實云云(見附於本院卷被告己○○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辯護意旨狀),尚非可採,而其聲請傳訊製作其等第一次警訊筆錄之警員庚○○及癸○○,以查告訴人丙○○及甲○○之初供是否受被告壬○○央求致其等於初供為不實之指訴等情(見上開辯護意旨狀),本院傳喚證人庚○○及癸○○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人庚○○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甲○○的警訊筆錄是否由你製作?)是。」「(作筆錄時壬○○有無在旁?)只有甲○○坐在我的旁邊而已,我們作筆錄時就只有被詢問的人及詢問的人在場,當時壬○○是接受別的警員詢問,我是在辦公室的後半段作甲○○的筆錄,我們有隔開大約十公尺。」「(作筆錄時壬○○與甲○○有無交談?)沒有。」「(作筆錄前或筆錄後,甲○○與壬○○有無交談?)做完筆錄後,他們就坐在一起,準備送三組,這當中他們是有機會交談,但實際上有無交談我不清楚,作筆錄前我剛巡邏回來,我不清楚他們有無交談,那時他們都已經在派出所了。」等語;證人癸○○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八時,丙○○的警訊筆錄是否由你製作?)是。」「(你在作丙○○的警訊筆錄時,壬○○有無在旁?)他不在旁邊,因為派出所是一個開放式的空間,我與丙○○坐在中段,壬○○坐在前半段,我和丙○○坐在壬○○的左後方,和壬○○隔了大約十幾公尺。」「(作筆錄時,壬○○有無向丙○○要求和解?)作筆錄時沒有交談,作筆錄之前他們有交談,談論的內容我不知道。」等語(均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雖不能證明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訊之初供是受被告壬○○央求致其等於初供為不實之指訴,惟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訊之初供因與事實不符,已不足採,則其等於警訊之初供是否受被告壬○○央求致其等於初供為不實之指訴,並不影響被告己○○重利之犯行。
(二)證人辛○○於警訊時證稱:「(你當時為何會答應借貸高利?用途為何?)因當時我父親肝病就醫,家中沒有錢的情形下,不得已才會答應,用途是為了我父親醫藥費,我是真的急須這筆錢。」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借款?)賭博欠錢十多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為何去借錢?)賭博加上我父親肝癌,急需用錢,與朋友聊天時,談到可透過丙○○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足見證人辛○○向被告己○○借貸時需款急迫。而證人辛○○向被告己○○借款七萬元,一個半月收取利息一萬二千六百元,實收五萬七千四百元,其利率週年率高達百分之一百四十四(12600÷1.5÷70000×12=1.44),顯然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規定,衡以目前民間借貸習慣及銀行業界利率水準,已達苛酷程度,被告己○○乘證人辛○○需款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三)被告己○○辯稱:七萬元是向證人辛○○買汽車之定金,並非汽車貸款云云。查汽車買賣合約書,固載明買賣雙方當事人,並就價金之約定、付款方式、交車期限、稅負規費負擔等詳予記載,惟並未詳細填載簽約日期、買賣雙方之住址、買方之電話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附於警卷(第三二頁)可稽,且未留副本予賣方(即證人辛○○),苟該汽車買賣為真實,則嗣後雙方就汽車買賣生有爭執,如何聯繫彼此已有問題,更遑論就所生爭執當面進行協商,難謂本件汽車買賣與常情不相違悖;再者,該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二項明確約定:「乙方(指被告己○○)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新台幣七萬元正,餘款三十一萬元正應於民國年7月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指證人辛○○),不得借故拖欠。」、第三項約定:「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等語。準此,若本件確屬買賣汽車而非借貸,依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己○○必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以現金一次給付餘款三十一萬元與證人辛○○,始能要求證人辛○○交付證件辦理過戶,並接管該車,惟本案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案發時,被告己○○並未依約給付餘款三十一萬元與證人辛○○,而被告己○○於前開支票跳票後,竟僅關切證人辛○○所提之支票屆期跳票如何與該支票背書人即告訴人丙○○處理之問題,而未積極聯擊證人辛○○交付餘款並洽商交車事宜,顯見該汽車買賣合約書確屬掩飾借貸之手法無疑。證人辛○○於警訊時亦證稱:「(你與己○○有無汽車買賣行為?)沒有。」「(你沒有與己○○有汽車買賣行為,又與己○○立下汽車買賣契約,請解釋?該契約內之簽名是否你簽名?)是己○○告訴我說是形式上的,如果日後該支票跳票的話,就要以該契約扣我的車子,契約內之簽名是我親自簽的。」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寫汽車買賣契約書?(提示))是己○○寫的,叫我簽名,他說是習慣,汽車當時市價五十幾萬元,我簽名當時契約書上未填價錢,並不是要賣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七萬元是要買(賣)車?)不是。」「(為何要寫汽車買賣合約書?)己○○說那只是一個形式,屆時我若是沒有還款,就依照汽車買賣合約書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第九三頁),益徵該汽車買賣合約書確屬掩飾借貸之手法,證人辛○○於與被告己○○訂立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仍然使用該買賣標的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提供前開支票一張以為擔保,本案係一種以免留車之方式,假買賣真借貸之重利行為。
(四)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本件汽車買賣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且由其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七萬元交付與證人辛○○(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並以卷附之提款紀錄(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為佐證,惟此非但與告訴人丙○○、甲○○及證人辛○○上開陳述之時間有異,亦與其於警訊時所自承之買賣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中旬(見警卷第二一頁)相左,尚難以該提款紀錄而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證人辛○○居住於高雄小港地區,本案證人辛○○如為單純借貸,於鄰近地區辦理即可,豈需遠至臺南地區向其借貸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惟此情並非必然,故實難據此認定本件並非借貸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確有乘證人辛○○需款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被告己○○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壬○○均否認有右揭傷害、恐嚇及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其沒有叫被告壬○○作此事,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有領七萬元給告訴人丙○○,他來工廠與被告壬○○吵架,其並不知情,其與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約好明天上午九時許在南二高等,準備一起到高雄,其找被告壬○○一起去處理事情順便把車開回來,後來告訴人丙○○沒有來,其就打電話聯絡他,他說他爸爸叫他去驗車,告訴人丙○○說他十二點多才能來,後來其就出去吃飯,告訴人丙○○到達後,他與被告壬○○發生了什麼事其不知道,其看到他們吵架就去勸架,被告壬○○也不是其僱用之員工,其與被告壬○○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壬○○係受僱他人當司機,其報稅資料內並無被告壬○○之薪資扣繳憑單可以證明,告訴人丙○○與被告壬○○第一次發生口角時,其不在工廠,其到工廠後就看到他們在吵架,後來告訴人丙○○就帶了二個人來,其勸他們不要吵架,有事情用說的就好了,告訴人也沒有說其有打他們,告訴人丙○○跌倒時,其和告訴人甲○○還一起扶他云云。被告壬○○辯稱:其與告訴人丙○○並沒有金錢往來,都是因為告訴人丙○○要找其吵架,才會發生此事,其是一個司機,每天都到被告己○○工廠去,其也不認識告訴人丙○○,是告訴人丙○○到工廠來時問其說己○○何時回來,其叫他等一下,其問告訴人丙○○與被告己○○為了什麼事要去高雄?他說為了一張七萬元的支票跳票,然後告訴人丙○○就問其說是不是要替被告己○○出頭?其說沒有,其對這件事也不清楚,後來他就找其吵架,是告訴人丙○○說要打死其,其才動手打他,不是受被告己○○指示才打他的,起先是告訴人丙○○、乙○○先過來,後來才帶告訴人甲○○來的,其只有一個人,而且是他們來工廠,又不是我們去他們家找他們的,其沒有剝奪他們行動自由或恐嚇取財的行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甲○○及乙○○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壬○○以手槍形狀之物喝令上前開修理廠二樓,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期間並遭被告壬○○恐嚇,告訴人丙○○又遭被告壬○○及「啟明」、「阿弟」等七、八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毆打成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與告訴人丙○○、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八頁正、背面、第五頁背面至第七頁正面、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正面、偵查卷第八頁正面至第九頁背面、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正面、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九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等指訴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丙○○於遭非法剝奪行動期間,受被告壬○○及「啟明」、「阿弟」等七、八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致受有右上臂瘀傷七x七立方公分、右前臂腫塊四x三x一立方公分、左手掌腫塊四x二x一立方公分及左手肘腫塊五x四x一立方公分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卷(第三三頁)足資佐證,另參以被告壬○○於警訊時自承在前開修理廠二樓因被告己○○與告訴人丙○○等商談支票跳票事宜起爭執,其即衝上二樓,與告訴人丙○○發生互毆等情(見警卷第二七頁正面);被告己○○於警訊時亦供承告訴人丙○○於修理廠二樓確遭被告壬○○夥同五、六名年輕年毆打成傷等情(見警卷第十六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丙○○、甲○○及乙○○應非憑空指訴。告訴人丙○○於第一次警訊時指訴遭傷害、恐嚇及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後,雖改稱:「(壬○○持槍恐嚇你門時,你是否心生畏懼?當時你們三人行動自由是否自由?)當時壬○○並未持槍,亦未恐嚇我們,當時我們行動自由。」「(你之前為何稱壬○○持槍脅迫你們?)我說的是氣話。」等語(見警卷第九頁正、背面),而告訴人甲○○於第一次警訊時指訴遭傷害、恐嚇及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後,亦改稱:「「(你當時有無遭受控制你的行動自由?控制行動時間為何?)沒有。」「(那你為何向警方報稱你遭壬○○持槍恐嚇並控制行動?)當時壬○○打我並叫我跪下,我一時氣憤才向警方說氣話。」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惟告訴人丙○○及 於金松 其後之指訴均與其等第一次警訊時最初之指訴大致相符,其等二人其後指訴之情節與告訴人乙○○上開之指訴互核亦大致相符,告訴人丙○○、甲○○並均於第二次警訊時對被告壬○○提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罪之告訴(見警卷第十頁背面、第七頁正面),告訴人丙○○及甲○○於第一次警訊時改稱之情節因與事實不符,已不足採,惟其等嗣後之指訴仍可作為認定被告壬○○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罪之證據。被告壬○○、 陳元彬 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丁○○、戊○○,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均未到,其等除捨棄傳訊證人戊○○外,請求再傳訊證人丁○○,惟其等自警訊時起均未聲請傳訊證人丁○○,則證人丁○○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且因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 陳文杉 、壬○○二人於原審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丙○○、乙○○兄弟二人先行駕車至修車廠,並因支票跳票問題與被告壬○○發生爭執,並撂話要帶人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惟苟如被告二人所辯,嗣後告訴人丙○○、乙○○、甲○○三人再回到案發現場應為尋釁,衡情當攜帶棍棒或其他器械以備爭執之用,惟卷證資料未見告訴人丙○○三人返回前開修車廠時有何攜帶棍棒或其他器械之情,且告訴人丙○○返回修車廠所帶回之人係介紹本件借貸之關係人甲○○,又告訴人丙○○等三人一同乘車到達前開汽車修理廠下車時,告訴人甲○○即遭被告壬○○徒手毆打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八頁背面),核與被告壬○○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自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六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八頁),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案發時告訴人一方有丙○○、乙○○、甲○○等三人、被告一方僅有被告己○○、壬○○二人,雙方實力已有差距,若告訴人丙○○等三人返回前開修車廠確為尋釁,其三人焉有未出手毆打被告壬○○,反係告訴人甲○○遭被告壬○○毆打之理。再者,如告訴人丙○○等三人指訴被告壬○○持手槍形狀之物喝令其等上該修理廠二樓為虛妄者,其三人既為尋釁,同行之告訴人甲○○甫下車即遭被告壬○○毆打,又有人數上之優勢,告訴人
丙○○等三人衡情當已出手毆打被告壬○○,被告壬○○要無全身而退,身體毫無受傷之情,足見告訴人丙○○等三人指訴因被告壬○○持類似手槍槍型之物喝令其等上樓,身心俱受壓制,始上該修車廠二樓等情應屬可採。又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警訊時供稱:其當天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從外面吃完飯回到工廠後,即發現告訴人丙○○、甲○○遭被告壬○○和五、六名年輕人毆打成傷,其上前阻止,過五、六分鐘後,該五、六名年輕年隨即離去等情(見警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正面),非但與其於原審辯解之情節不符,亦與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告訴人丙○○等三人回到修車廠時被告己○○已經回來,被告己○○即帶丙○○等三人到二樓談支票之事,後來聽到二樓有吵架聲,其就衝上二樓了解情形,因告訴人丙○○等三人不聽勸告,其就與他們發生互毆,後來樓下就衝上五位不認識之男子加入共同毆打等情(見警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正面)相違,且其二人於原審之辯詞,復與常情不符,則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證人 洪榮佳 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案發當日是否在場?)當天我和我太太要去車廠拿我太太 洪莊月 的身分證:::就看到丙○○和另一名男子開車進來,之後丙○○及那一名男子和壬○○為錢的事情講到口氣很不好,很大聲,雙方發生拉扯,後來那丙○○和那個男子叫壬○○等一下,馬上要回來,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第九六頁);證人即前開修車廠之員工 曾順興 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丙○○和一個年輕人如何到車廠?)開車:::後來丙○○和壬○○發生爭吵,吵的很大聲,丙○○要壬○○到車上談,看要怎麼談,壬○○不要走開,隨後丙○○要己○○等他回來後,就開車走了,後來我打電話叫己○○回來,己○○回來後,我就去吃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姑不論證人洪榮佳所供當時在車廠之證人曾順興係在修車廠之椅子上午休,且現場並無幼童,已與證人曾順興所供其是時正在修理汽車之板金部分,且現場除被告壬○○、證人洪榮佳夫婦二人外,尚有一名幼童等情齟齬未合,縱如被告二人所辯告訴人丙○○、乙○○兄弟二人先行駕車至修車廠,並因支票跳票問題與被告壬○○發生爭執,並撂話要帶人過來屬實,亦難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已如前述。
(四)被告己○○以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之重利,貸款予證人辛○○,業如前述,嗣因證人辛○○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未獲付款,被告己○○豈有就此作罷、不予追討之可能?又被告己○○辯稱:被告壬○○也不是其僱用之員工,其與被告壬○○並無僱用關係,被告壬○○係受僱他人當司機,其報稅資料內並無被告壬○○之薪資扣繳憑單可以證明云云(見上開辯護意旨狀),惟被告壬○○為被告己○○所僱用,在其所經營之「鍠吉汽車修理廠」擔任噴漆工作等情,業經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九頁正面),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被告壬○○既受僱於被告陳元彬,若未經被告己○○之告知及指示,怎可得知被告己○○貸款予他人,嗣未獲償還一事,並擅自決定對告訴人丙○○等三人施以教訓並藉此討回債務?況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亦自承:「(壬○○是否知道丙○○、甲○○要至汽車修理廠與你談支票事宜?)他知道。」「(何人告訴人他的?)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一日許打電話告訴壬○○的。」「(當時是否電約丙○○、甲○○於(二十五)日至汽車修理場?)我是打電約丙○○、甲○○後才打電話告訴壬○○。」「(你因何要打電話告知壬○○?)我邀他與我共同處理支票跳票事情。」等語(見警卷第二四頁正、背面)。再者,誠如被告壬○○所言其與告訴人丙○○等三人並無金錢糾紛,並無必要打他們,益徵本件被告壬○○前揭所為傷害、恐嚇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係受被告己○○之指示所為,則被告己○○就前開犯行與被告壬○○顯有犯意之聯絡無訛。告訴人丙○○雖只對被告壬○○提出傷害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告訴人丙○○之傷害告訴,其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己○○。又告訴人甲○○雖對被告壬○○提出傷害告訴,然其並未提出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遭被告壬○○毆打受傷,故無從確認告訴人甲○○是否受傷,此部分尚難論被告等二人涉犯傷害罪。
(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己○○與證人辛○○間確有七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其嗣後指示被告壬○○向前開支票之背書人即告訴人丙○○取索七萬元之債務,手段雖有違法不當之處,然被告陳文杉、壬○○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二人為達索取債款之目的,而為事實欄所載恐嚇等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難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壬○○確有右揭傷害、恐嚇及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而被告己○○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其等二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其等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壬○○、己○○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每次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丙○○、乙○○、甲○○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壬○○、己○○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壬○○以「如果沒有在今天下午三點半以前,把七萬元拿過來,就要叫人打死你們」等語恐嚇告訴人丙○○三人部分,因無不法有之意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顯有未洽;另被告壬○○持手槍形狀之物喝令告訴人丙○○等三人上前開修車廠二樓,並命告訴人甲○○下樓、跪在地上之部分,業已達完全壓制告訴人丙○○等人意思及行動自由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亦有未妥,惟該二部分之基本事實均同一,均應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己○○、壬○○與綽號「啟明」、「阿弟」等七、八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連續恐嚇、傷害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壬○○所犯上開傷害、連續恐嚇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己○○乘證人辛○○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己○○所犯上開重利罪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己○○、壬○○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己○○借給證人辛○○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四十四,原判決誤認被告己○○收取之重利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四十六,即有未合。㈡被告壬○○、己○○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每次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丙○○、乙○○、甲○○三人,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均有未洽。被告己○○、壬○○上訴均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壬○○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二人各自之參與程度、對告訴人丙○○等三人身心所造成之創傷、尚未與告訴人丙○○等三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未扣案之手槍形狀之物及被告壬○○等用以毆打告訴人丙○○之棍棒,雖係被告壬○○等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足以證明現仍存在,且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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