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簽名叁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簽名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簽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偽造「甲○○」簽名後,將移送聯、存根聯交還員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96年7月4日、96年9月30日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為規避無照駕駛責任,竟於為警攔查時,冒用「甲○○」名義應訊,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簽名,表示「甲○○」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簽名共6枚(含複寫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