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二號
上訴人乙○○即陳文
33號甲○○
弄5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及乙○○妨害自由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及乙○○(即 陳文彬 )妨害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以水果刀強押被害人上其所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於車行途中,被害人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該條之罪(參照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0四號判例)。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嗣因 陳建宏 所質押之支票屆期不獲付款,乙○○心有未甘,遂指示甲○○代為討債,……甲○○……隨即持手槍形狀之物指向丙○○等三人,並以言詞恐嚇丙○○等三人稱:『上去二樓,否則就開槍打死你們』等語,……,丙○○等三人旋依其指示前往該修理廠二樓辦公室商談支票跳票問題,……,並承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以言詞恐嚇丙○○等三人稱:『如果沒有在今天下午三點半以前,把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拿過來,就要叫人打死你們』」等語。如果屬實,則上訴人等係以持類似手槍之物,並以言語脅迫,強押丙○○等三人前往上開修理廠二樓辦公室商談債務,並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陸續恐嚇丙○○等三人:「如果沒有在今天下午三點半以前,把七萬元拿過來,就要叫人打死你們」等語。揆之上開說明,縱使上訴人等所為上開恐嚇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該罪。乃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認上訴人等所為另成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其等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見原判決第一七頁第八、九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卷查乙○○自警詢起至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有與甲○○共同傷害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告訴人丙○○、丁○○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分別證稱:「……甲○○也拿木棒毆打我(丙○○),乙○○一直護著我」(見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二六號卷第九頁)、「(問:遭毆打時,乙○○作何事?)他有出面勸架」(見第一審卷第四七頁)、「……乙○○在場一直叫人不要打」(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如果無訛,則乙○○所辯:伊並未與甲○○有共同傷害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尚非全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乙○○對於甲○○傷害丙○○部分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遽論乙○○與甲○○等人應負共同傷害罪,自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乙○○因重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昆仁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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