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833號),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大賣場前之停車棚內,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又另起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力檳榔攤處,趁該檳榔攤員工離開櫃檯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檳榔攤負責人甲○○所有,放置於櫃檯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因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