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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