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乙○○即告發人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被告庚○○
國民丑○○
國民甲○○
國民壬○○
國民 余大衛
國民丙○○
國民丁○○
國民戊○○
國民己○○
國民辛○○
國民癸○○
國民子○○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告發被告等偽造文書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4年03月18日 檢紀騰 字第6282號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92號、93年度偵字第97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發人乙○○以被告庚○○、丑○○、甲○○、壬○○、己○○等五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及被告余大衛、丙○○、丁○○、戊○○、辛○○、癸○○、子○○等七人涉嫌瀆職罪,提出告發,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4年01月07日以該署92年度偵字第17092號及93年度偵字第97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其為告發人再議不合法,而於94年03月18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騰字第6282號函(94年度上聲議字第807號)函知告發人其再議不合法。聲請人於94年03月3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惟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表明係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4年03月18日檢紀騰字第6282號函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惟該函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而係告知聲請人其再議不合法之函文,並不得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又本案雖原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余大衛、丙○○、丁○○、戊○○、辛○○、癸○○、子○○等7人所涉圖利部分依「職權」呈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4年3月15日為駁回之處分,然聲請人並未對此一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況聲請人就此係立於告發人之地位,並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