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緩刑撤銷後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見 高水枝 所有,乙○○所管理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迄於同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原審認被告甲○○犯行明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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