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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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新莊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新莊服務所)之工務股監工, 蔡德隆國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負責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國統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承包自來水公司新莊服務所九十三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上午八時許,被告乙○○以電話通知蔡德隆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後港一路口進行自來水管線修繕工程,該工程於當日下午三時許施工完畢,被告乙○○明知申請挖掘道路案件,除例行之接水、接電、瓦斯及緊急需要者可由新莊市公所逕行同意外,並三日內同時向新莊市公所申請,由新莊市○○○○○道路路面之正式修復,以維護道路之平整完善,而竟未向新莊市公所申請挖掘道路,致使該工程之路基陷落形成坑洞,亦無人看管或設置警告標誌。嗣於同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被害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上開機車前輪陷落該坑洞,致使甲○○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十二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其與被告業已和解,撤回本件告訴等語,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九八號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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