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1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堯讚書記官王宣云通譯陳昭融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重肆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伍支、注射用水壹瓶、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重肆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伍支、注射用水壹瓶、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1年1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且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6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26日14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加入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2月8日22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⑴於94年12月8日22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鄉○○○○○路54公里處大雁隧道口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94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甲○○上開住處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公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3支、注射用水1瓶,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⑶於94年12月26日22時50分許,為警○○里鎮○○路○段○○號817室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計3.3公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2支、塑膠杓子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記官王宣云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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