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台、「龍鳳」壹台、「劍龍」壹台、「金象王」壹台、「金龍鳳」壹台(以上每台均各含IC板壹塊)、「雙人座跑馬」壹台(含IC板參塊)及新台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1年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3年9月,於93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4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以被告於5年內又為本案犯行,係累犯云云;惟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
1年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9月確定;被告於90年4月18日入監執行,93年5月11日假釋出獄,而於假釋期間又在94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撤銷前開87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8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假釋,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30日雄檢 博丁 93執護409字第91486號函及法務部94年12月22日法矯決字第0940904052號函 可佐 ,上開函文均載示已撤銷被告前案之假釋甚明,則被告前案之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既未期滿即遭撤銷假釋,是其前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9月即尚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要件未合,而不得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惡性非輕,且擺設陳列之機台數量非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1台、「龍鳳」1台、「劍龍」1台、「金象王」1台、「金龍鳳」1台(以上每台均各含IC板
1塊)、「雙人座跑馬」1台(含IC板3塊),是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新台幣11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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