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所攜帶行竊之前揭螺絲起子1支,乃係具有相當長度及鋒利程度之金屬製品,此有該螺絲起子照片1幀附卷為佐及該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稽,且該螺絲起子既足以撬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後車門,使被告得入內行竊,顯然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持該螺絲起子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造成民眾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電鋸等物品,業已全數發還被害人甲○○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