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鳳簡調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
相 對 人 黃良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其合意
。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起訴前已協議,就本件合約履行涉訟時,
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
簽立之付款協議書條款第七條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
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