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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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高紅棗
代 理 人  楊愛基 律師
相 對 人  高天同
相 對 人  高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二
0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七
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0204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794號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乃聲請暫停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
4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及將系爭土地點
交予相對人,是堪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係系爭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民國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7,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故
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為43萬4,000元(即7,000×62=434,0
00)。又審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參考司
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2年10月
,以之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而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
金額為10萬元,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
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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