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6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葉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4年4月6
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2,825元未按期給付,其
中92,886元為消費款,另9,939元為循環利息。雖迭經原告
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25元,及其中92,886元自94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上資料不符合,非由其申請,其從
未辦過此信用卡,亦未住居蘆竹,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為
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等情,固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
核對被告戶籍謄本,父母親分別為 葉長澤 、 葉蔡增枝 ,有戶
籍謄本在卷為憑,然原告所提申請書所附上開身分證背面影
本父母欄竟記載為「 葉天從 、 錢淑美 」及虛構配偶「 邱清郎
」,顯然該身分證係屬偽造或變造而來。此外,被告住址在
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但申請書上所載戶籍地
「桃園縣○○鄉○○村○○路○段○○○○○號2樓」,並非
被告之戶籍地址,且依照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亦從未設籍
於蘆竹鄉。再者,該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親筆簽
名欄」之簽名,與本院報到單被告書寫之姓名,以肉眼比對
辨識結果,其筆勢、筆順均有不同,難認該信用卡申請書係
被告本人所簽。被告既辯稱本件申請係遭他人冒名,即該等
資料亦為冒名者所提出,則該等資料自無法作為本件貸款契
約為被告親辦之證明。綜上,本院認被告抗辯此卡係遭冒名
申辦乙情,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25元,及其中92,886元自94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尚無
以遽准,所訴爰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