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方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
銀)申請循環動用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最高為新台幣(下同)10
萬元,依約定條款第三條及第八條規定,本借款之週年利率為15
%,如有遲延履行,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於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9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嗣經寶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讓與公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