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吳洪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
,並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
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至102年5月10日止,在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7元
,其中本金為17,589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