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3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謝泓儒
       胡美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謝泓儒於民國97年1月9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胡美環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5,352元,並簽立
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以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謝泓儒於98年
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99年7月1日,詎被告謝泓儒自10
1年11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又被告胡美
環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利率表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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