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賴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9月23日發卡起至102年
7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26,334元(內含
消費本金170,619元、利息255,715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
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
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
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此外,台新銀行業
已於95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
繫屬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
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
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正本等以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
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債權原則上得讓與第三人。本件信用卡債權既不具專
屬性,且非禁止讓與之權利,台新銀行將之讓與原告,於法
堪認有據,亦不因被告不同意債權讓與即解免清償信用卡債
務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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