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呈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李國洲李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參萬玖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並約定自99年3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嗣於99年9月28日另向原告借款20
萬元,並約定自99年9月28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兩筆債務之利息均按週年利率1.72%計
算,如有遲延履行,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於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自101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87,026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87,026元,及其中339,503元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及其中147,523元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催告
通知函暨回執、電腦連線操作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查
,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四條遲延利息、
違約金條款是勾選第三項約定,其約定內容為「立約人未依
約定按期還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應繳
款日、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貴行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
,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等語,有該契約書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18頁),核其旨意係就遲延
利息之利率如何計算為約定,而非就違約金給付為約定,且
遍查全卷並無被告遲延履行還款時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約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於法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部份
駁回之部分僅是違約金請求,原告全部請求仍經准許,故訴
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許丹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