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458號
抗告人即
上 訴 人 王蘭心
上列抗告人與 羅浩維 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11日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2年3月11日所為駁回上訴裁定提
起抗告,而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該日應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若加
計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及6日之在途期間,抗告人應於10
2年4月3日以前提出抗告始未逾期,詎抗告人遲至102年
5月22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