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被 告 林合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且雙方依信用
卡注意事項之約定,美國銀行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消費款及
預借現金款、循環利息及相關手續費,被告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給付美國銀行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相
關手續費,詎被告截至99年12月31日尚積欠信用卡款本息
合計新臺幣493,663元均未為清償,且屢經催討未果。
(二)又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前於88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受讓美
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台中二分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嗣99
年間,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
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
之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及負債;上揭債權,澳盛銀行已
於100年4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
(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
權之權利,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0年7月18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是本件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登報資料、信用卡申
請書、注意事項、帳單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所
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