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684號
原 告 盧新 和
被 告 陳棟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新臺幣(下同)40,800元,嗣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到
庭表示被告於102年8月10日已清償2萬元,爰變更聲明第
一項為請求20,8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