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林姵廷原名:林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1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08,753元未給付,其中536,470元為消費款,64,583元為循環利息,7,7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卡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36,470元自9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8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3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被告借款後至91年4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本金166,766元、違約金753元,共167,51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66,766元自91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80元
2,500元合計11,160元附表:
┌─┬───┬──────┬──────┬───┬──────┬──────┬───────┐│編│產品│請求金額│計算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號││(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民國)│(民國)││├─┼───┼──────┼──────┼───┼──────┼──────┼───────┤│1│信用卡│608,753│536,470│20│91年6月24日│無│無│├─┼───┼──────┼──────┼───┼──────┼──────┼───────┤│2│通信貸│167,519│166,766│無│無│91年4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款││││││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