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8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告 李麗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約定書第1、2、5、8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系爭貸款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一般利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嗣被告自原告94年6月28日核撥貸款起至101年6月6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4萬5,707元(含本金14萬9,104元,利息19萬6,603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迄未清償。另被告於91年1月29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101年5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0萬6,460元未給付(其中17萬5,508元為消費款,23萬952元為循環利息),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附表:
┌──────┬──────┬──────┬─────────────────┐│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現金卡信用貸│345,707元│149,104元│自94年11月01日起至94│18.25%││款│││年11月30日止│││││├──────────┼──────┤││││自94年12月01日起至清│20%│││││償日止││├──────┼──────┼──────┼──────────┼──────┤│信用卡│406,460元│175,508元│自101年5月28日起至清│20%│││││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梅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