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855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吳承州
       徐玉美
       徐娟娟
被   告  張世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借
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35,677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
10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按
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0個月部分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10日未依
約還款,於96年2月12日償還1,656元,於98年3月27日償還
6,624元,計積欠本金164,481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未為清償,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於95年11月18日登報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消
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貸款融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
影本乙份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81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貸款融
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4,481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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