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王李秋如
被 告 胡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所引進外勞在臺灣工作之11個
月期間,無被遣返或轉出或逃逸之情形時,將剩餘款項新
臺幣(下同)9,500元撥入原告帳戶,並約定清償期為101
年3月20日,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
5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
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支付命令聲請狀是請律師幫原告所擬的,原告有在於支
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上系爭和解書,原告並未說被告向原
告借款。
⒉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要依照公司相關規定或公司發給服
務費用,被告始應給付9,500元。
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訴外人 高鼎 外勞離職員工,其承辦訴外人育群塑
膠公司一名外勞,在外勞還未交工就離職,依公司規範
應交由其部門主管接辦,僅發放一半之獎金,被告已依
公司規範給予獎金。原告從未關心接續服務或與主管聯
繫就要求領獎金,被告善意告知引進外勞之獎金費用因
外勞加班時數不足被扣回,公司無獎金可發,並非被告
積欠原告費用。原告為了拿到全額獎金,帶兩位不明男
子恐嚇被告,被告遂到警局報案,被告於無奈下於警局
簽訂系爭和解書。
㈡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是借款,然被告並未向原告
借款,原告應出具借據證明文件。
㈢原告主張之獎金費用須由公司將服務費用撥給被告,被
告才會把後續傭金給原告,公司若未發放足額獎金,為
何被告要給原告,且服務費應該按照公司法令規章發給
,依公司規定原告為離職員工,僅能拿到一半的獎金。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引進外勞之獎金費用一事簽訂系爭和解書之
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和解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被告應給付剩餘獎金9,500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0年8月8日因引進
外勞獎金費用之爭議於警察局簽訂系爭和解書,而該和解
書記載:「茲因育群塑膠所發放的業務獎金因公司將獎金
只撥入一半金額19,500元給離職員工(王李秋如),業務
主管甲方(即被告)同意將領走的19,500元先退還10,000
元給乙方(即原告),剩餘款項依外勞11個月滿期入境日
開始工作日起算,無被遣返或轉出或逃逸,則將剩餘款項
撥入乙方,若未達11個月如上述情形,則按比例退還,本
案之後續服務費用皆歸公司與甲方服務,不得再要求任何
服務費之請款。」顯見系爭和解書係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業務獎金19,500元,其中1萬元已給付原告,就引進外勞
之剩餘獎金(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9,500元)是否應由
被告給付發生爭執,雙方為終止爭執而成立和解契約甚明
。又依被告所述,可知該筆獎金是由公司撥給被告後,再
由被告撥給原告,故被告就該筆獎金自屬有權處分,自得
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另依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可知被
告同意若外勞11個月滿期入境日開始工作日起算,無被遣
返或轉出或逃逸,則將剩餘款項9,500元撥給原告,據此
可見兩造就剩餘獎金9,500元部分已成立附有條件之和解
。被告雖辯稱原告恐嚇被告,被告無奈下才簽訂系爭和解
書云云,然被告既然已自陳就原告恐嚇一事報警處理,且
兩造係在警察局簽訂系爭和解書,於該環境下,應認原告
與被告間簽立和解書時,被告並無被脅迫恐嚇之情形,兩
造既已合法成立和解,被告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再
查,系爭和解書所記載之外勞自滿期入境日開始工作後11
個月並未有被遣返、轉出或逃逸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和解書
所約定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可依據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
餘獎金9,50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借款,被告並未向原告
借款云云。惟查: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雖載明被告
向原告借款9,500元(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參照),然觀
之該聲請狀內容顯為訴狀例稿,原告既非法律專業人士,
自可能誤用該例稿內容,而原告於該聲請狀後業已檢附系
爭和解書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兩造間成立之和解
關係為請求之依據,堪認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
500元,自難僅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為借款,即
認為原告不得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請求剩餘獎金,被告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㈢被告復抗辯須由公司將服務費用撥給被告,被告才會把後
續傭金給原告,公司並未發放足額獎金,自無法發給原告
,且服務費應該按照公司法令規章發給,依公司規定原告
為離職員工,僅能拿到一半的獎金云云。按和解契約合法
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
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就兩造有以上開內容為條件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服務費用應依公司法令規章,其可
向公司調取原告只能領取一半獎金之文件等語(見本院
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所述依公司規定原
告僅能領取一半獎金或公司並未核發足額獎金等節縱係屬
實,亦無法以此認定兩造有以公司核發足額獎金或依公司
規定給付剩餘獎金9,500元為條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是以,被告應
受系爭和解內容之拘束,縱使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