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徐培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告  戴主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陸
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5日22時許,於高雄市○○
區○○街○號之籃球場,與原告各自成三人之球隊,雙方進
行籃球競賽。球賽進行中,2人因搶球致被告跌倒,被告即
起身與原告理論,雖原告之2位友人為恐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而拉住被告,然原告之臉部仍遭被告之額頭撞擊,導致原告
當場昏厥,並受有左臉挫傷、上唇挫傷、頸部扭傷、牙齒因
撞擊而鬆動等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362元,
且為進行植牙手術,尚須再支出210,000原之醫療費用,且
原告因此傷害而影響其正常言語及飲食,精神上痛苦不堪,
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1,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以額頭撞傷原告之臉部,惟其係於拉扯中
不慎撞上,並非故意為之,且原告於 保生 牙醫診所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中,未曾提及牙齒斷裂而有植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揭時、地,與同在該處打籃球之原告因
搶球發生衝突,原告遭被告以額頭撞傷,致其當場暈厥,並
受有左臉挫傷、上唇挫傷與頸部扭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國
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21223號卷第11頁),而被告就上情雖不爭執,惟否認原告
因此而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且辯稱並非故意撞上原告等語
,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另受有上排正門牙、側門牙及犬
齒搖動等傷害,並提出保生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參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72號刑事卷第52頁),且有保生牙醫診
所之函文、診療記錄表等在卷為憑(參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1672號刑事卷第73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上開保生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應診時間為100年6月7日,距
案發時間2日,雖非案發當日之就醫記錄,然依據保生牙醫
診所之病歷及函文所載:「 徐培原 係因近期意外撞傷就診,
診察後意外撞上引起唇側腫大瘀斑、疼痛、外傷性破皮潰瘍
,上排門牙、側門牙、犬齒有輕度搖動,以細鐵線固定,認
不嚴重,未照X光片,無法判定有無牙根斷裂,齒槽骨沒有
破損,也無植牙之必要」等語,其上記載之病狀與原告於案
發當日因受被告撞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及就診照片所
示「上唇挫傷」受傷外觀、位置相同,且原告至保生牙醫診
所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甚近而緊接,堪認原告於100年6
月7日至保生牙醫診所診斷之「上排正門牙、側門牙、犬齒
搖動」傷害,應為被告於100年6月5日所造成至明。
2、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台一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上下門
牙及側門牙牙根斷裂、周圍齒槽骨有破損之傷害(參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72號刑事卷第52頁反面),雖應診日期為101年
1月2日,詎案發時間已6月餘,惟該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
係受外傷所致,且依該院之函文:徐培原因受外傷,前經保
生牙醫診所治療,惟仍有輕搖動和敲痛,顯然尚未癒合,經
照X光,顯示上排正門牙及側門牙因受外傷,牙根斷裂,其
周圍齒槽骨也斷裂,故建議3齒須植牙,而此3齒與原告至保
生牙醫就診之牙齒相同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之上揭傷害至保生牙醫就診,惟未癒合而再赴台
一牙醫診所治療,經該所照X光發覺有牙根斷裂及齒槽骨斷
裂之情形,應有植牙之必要等情,應屬真實。被告雖辯稱上
開台一牙醫診所之函文所載原告至保生牙醫診所診療之日期
為100年3月15日,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故非被告之行為所
導致,且保生牙醫診所100年7月21日之病歷記載經輕敲牙齒
,已無疼痛,沒有搖動,應已痊癒云云(參本院卷第87頁),
惟本院對照保生牙醫診所之病歷資料,100年3月15日係原告
初診之日期,且該次就診部位為下排牙齒,核與上開函文所
載之上排正門牙及側門牙不同,而100年6月7日之就診部位
方為上排之門牙及側門牙,足認上開函文應係將100年6月7
日誤載為100年3月15日;再保生牙醫診所之病歷雖記載:「
固定保護鐵線拆除,輕敲牙齒,沒有疼痛,沒有搖動」(參
本院卷第77頁反面),然此是否為固定保護鐵線拆除後所產
生一時性之穩定狀況,已非無疑,且該所自始至終均未對原
告為X光片檢查,要難遽以其當時沒有感覺疼痛及搖動,即
認該傷害已完全痊癒,是被告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3、又被告辯稱:其係因不慎撞傷原告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
而主張其係遭被告故意傷害,惟參證人 林竑 之證言:案發時
,我因為腳扭傷在場下休息,有看到被告與原告發生衝突的
狀況,原告犯規致被告跌倒,被告起來後對原告說:「你這
樣的動作很危險」,原告的二個朋友從旁邊抓住被告的左右
手,中間有擋住一個人勸架,被告左右甩身想要掙脫時,原
告剛好走了過來,被告的額頭就撞到原告等語(參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1672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並審酌頭部係人體之
重要部位,頭部撞擊所導致之傷害後果難以預料,輕則皮肉
紅腫瘀傷,重則腦震盪或顱內出血,甚至造成生命之危險,
一般人除非情況急迫且別無選擇,顯少有人會冒著自己頭部
嚴重受傷的風險而以頭部作為撞擊別人之工具,且原告受傷
情形非輕,可見被告以其額頭撞到原告時之力道不輕,被告
是否甘冒自己額頭或腦部受傷之危險而蓄意以其額頭強力撞
擊原告之臉部,非無疑義,是上開證人林竑所述,核與常情
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 蔡崇聖 雖證稱伊認為被告用額頭撞
擊原告係故意的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223號
卷第28頁),惟此為證人個人之推測判斷之詞,不能遽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依據。從而,被告應係在雙手被拉住之情形下
,欲甩身掙脫時,其額頭不慎撞擊原告臉部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黃峙凱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
准許,逐一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362元,並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數份為證(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⑵原告復主張其3顆牙齒有予以植牙之必要,而需費21萬元,
並提出台一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參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1672號第55頁反面),雖被告否認原告需予植牙,惟依台一
牙醫診所函文:原告前經保生牙醫診所治療後,轉至台一牙
醫診所治療,仍有輕微搖動和敲痛,顯示尚未痊癒,照X光
後顯示該3顆牙齒因受外傷,牙根斷裂,其周圍齒槽骨也破
裂,因此建議要拔除後植牙,以免日後產生不良後果(參本
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應有植牙之必要,是其請求植牙費
用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上損害賠償:
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0
年間之所得為14,617元,尚有99年之投資數筆,而被告為專
科畢業,目前從事保險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平時須拿生
活費予母親,100年間之所得為474,103元,名下尚有財產別
為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
26頁至第30頁),並參酌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侵權行為
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
4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36
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62元+210,000+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40,000元=251,362元),及自101年4月24日(送達回
證參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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