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起,與朋友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之好樂迪KTV飲用啤酒,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二二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其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行經五福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攔檢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並帶回五福二路派出所完成初步偵訊。迨該所警員復欲將甲○○解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製作公共危險罪嫌筆錄時,甲○○拒絕配合警員執行職務,不願登上警方巡邏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該所主管乙○○前往規勸之際,猛咬乙○○之左手肘,對乙○○施強暴,致乙○○受有左前臂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後,復拒絕配合執勤警員執行職務而咬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主管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書面報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被害人傷口照片二幀在卷足稽,而其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六毫克,復有案號0一一七號酒精濃度測試單、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可為憑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九六毫克,殊高於前揭標準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般人,且其為警查獲時已呈現腳步不穩、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及泥醉等酒醉現象,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此有現場警員所填發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本不應寬貸,所幸機車之危險性較低,且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一份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其犯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頗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咬傷被害人乙○○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證,本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黃悅璇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