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度鳳簡字六六四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八、一九四五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係甲○○、 鄭涓杵鄭雅蔚 之夫、父,四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自宅,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其妻甲○○及其女鄭涓杵,致甲○○受有頭頂部皮下血腫、右手臂挫擦傷之傷害,鄭涓杵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鄭涓杵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二)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六時五分許,亦在上址,因為了叫甲○○、及其女鄭雅蔚起床未果,竟持跳繩,椅子、及徒手毆打甲○○,並徒手毆打鄭雅蔚,致甲○○受有左頭皮下血腫、頸部多處淺割傷、右臂多處瘀傷、下肢膝蓋挫傷瘀腫、左臂手肘瘀傷等傷害、鄭雅蔚受有左膝瘀腫之傷害。(三)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許,亦在上址,因甲○○打行動電話要求乙○○回家後同往辦理離婚登記,乙○○竟於知悉甲○○已向法院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七七號民事保護令,內容載明:相對人(即乙○○)不得對被害人甲○○及兩造所生子女鄭涓杵、鄭雅蔚、 鄭傑允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傷害之犯意,右手持菜刀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左手揮拳毆打甲○○,致甲○○受有後頸部抓傷三處、左手肘抓傷二處之傷害。
二、案經甲○○、鄭雅蔚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一)、(二)及(三)之持刀恐嚇部分,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鄭雅蔚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驗傷診斷書三紙、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九七七號民事裁定及執行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確有在上址毆打告訴人甲○○一節,亦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前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被告辯稱:伊只有推告訴人云云,然與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不符,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先後三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二罪間及恐嚇罪、違反保護令二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而上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在時間密接情形下,接續違反(身體上傷害,精神上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上開(二)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六時五分許傷害被害人甲○○、鄭雅蔚犯行、(三)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違反民事保護令而持菜刀恐嚇、以拳頭毆打傷害被害人甲○○等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然該二部分之事實既與已起訴之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毆打傷害被害人甲○○部分,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一併審究。原審論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固非無見,惟未及併予審理被告前揭(二)、(三)之傷害等犯行,尚有未洽,上訴人即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體恤妻子持家之辛勞及其女年紀尚幼,動輒以暴力相向,更在知告訴人受有法院民事保護令保護之情形下,猶出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挑戰公權力,造成被害人甲○○上開傷害,且至今仍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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