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8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蔡和 唐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奐希 法定代理人 劉雅菁 關係人 林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同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次按夫妻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不論依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或由法院酌定一方為監護人時,他方之監護權不過一時停止而已,至於父母子女之親子關係,並不受任何影響(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收養關係一旦成立,依照司法院21年院字第761號、25年院字第1602號解釋,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餘皆停止,故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與子女間本不受影響之親子關係,因子女出養而消滅。從而,夫妻離婚後,有監護權之一方應得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同意,始得將其監護之子女出養,否則僅憑有監護權之一方同意或代為出養行為,即可消滅監護權僅一時停止之他方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於情、於理、於法均欠允當。是夫或妻縱為有監護權之一方,而將其監護之子女出養時,應自得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同意,若未經其同意而單獨將其所監護之子女出養,未經同意之收養行為,除非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事由外,否則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4規定,其收養為無效而有應不予認可之原因。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 蔡和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劉雅菁已結婚,收養人願收養配偶劉雅菁之子女林奐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經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已於101年6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不知所蹤,且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離異後,即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從未盡過為人父應盡之責任,被收養人所有教養責任全由生母及收養人負擔並支出相關費用,顯見其對於被收養人親權已無行使之意思;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林奐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滿7歲之未
成年人,其生父林明興、生母劉雅菁於95年10月12日離婚,並於99年5月31日經法院裁判由生母劉雅菁任其監護人;而收養人蔡和唐與被收養人生母於98年5月13日結婚,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
101年6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1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收養
人進行調查,訪視後評估與建議略以:⑴收養動機評估:案養父(即收養人)之監護動機係為顧及案主(即被收養人)心理發展,避免同儕互動時之困擾,故提出收養聲請,評估案養父無明顯不良之監護動機。⑵就案家整體評估:身心狀況部分,經訪視時之觀察,案養父能夠與社工清楚對談,並完整回答相關問題,評估其身心狀況無明顯異狀。經濟能力部分,依案養父所述其與案母每月領有薪資約10多萬元,依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3人(案主、案母、案養父)共30,732元,評估案養父之經濟能力足以提供案主生活所需。親職能力部分,依案養父所述其已實際照顧案主多年,亦能具體陳述案主個性、喜好、生活作息等,並能協助接送案主上、下學,且能於案主有需要時陪同就醫,放假時亦會帶案主出遊,評估案養父之親職能力應屬足夠。支持系統部分:案養父有案母可以協同照顧,亦有親屬間照顧資源協助,且與案主關係良好,可以於工作期間或於緊急必要時,提供照料案主之協助,其支持系統足以提供案主所需之協助。住居條件部分,案養父得有自有房屋可以提供案主居住,依其表示貸款繳納情形穩定,訪視時觀察屋況尚屬良好,評估案養父有足夠之居住能力可以提供案主所需。⑶就案主被收養意願評估:依案主所述,自有印象即由案養父照顧,案養父及案母曾向其解釋過收養一事,其也想和案養父同姓,顯示案主被收養意願明確。⑷未來照顧計畫:案養父已實際照顧案主多年,未來也將依照以往模式繼續照顧,評估其無明顯不良之未來照顧計畫。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01年8月17日中晴法字第1010420號函所檢送之兒童及少年出收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
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對於本件出養人所為訪視調查之評估與建議略以:⑴出養人現況:男出養人林先生(即被收養人生父)現年37歲,除有每週抽一包煙之習慣外,健康情形大致良好,目前林先生於螺絲工廠工作,每月收支尚有剩餘,如未來被收養人 林小妹 同住後,將會努力加班並減少不必要之生活開銷,且林先生之母親與親友均可提供照顧協助,評估其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扶養林小妹應無不適。⑵就婚姻狀況而言:林先生與女出養人劉小姐於91年結婚,95年離婚,婚後育有一女即為被收養人林小妹,93年間林先生因發現劉小姐與公司同事過從甚密,疑有外遇情事,加上桃園的工作不穩定,故將林小妹帶回高雄老家交由林先生母親照顧達兩年之久,其亦因此與劉小姐分居;兩人因經濟問題、子女照顧問題與外遇問題離婚,法院亦將林小妹判由劉小姐監護;當時兩人協議林先生需支付扶養費以及擁有探視權,林小妹便返回桃園定居至今。林先生表示爾後劉小姐並未依約定讓其探視林小妹,每每在約定探視前便將林小妹帶到其他縣市遊憩,其在經濟窘迫與不知林小妹被照顧之情形下選擇不支付扶養費用;離婚至今六年林先生與劉小姐及林小妹僅見過一次面,目前並無交往對象,未來亦無再婚計畫。⑶就出養原因而言:林先生自述劉小姐未曾詢問其出養意願,其雖已接獲法院公文與本會訪視之通知信函,但因誤解此類信函為劉小姐再次向其催討扶養費之文件故未出庭與回覆,經社工解釋後才理解出養之意涵;林先生自述並不清楚收養人的背景,亦懷疑將來收養人如與劉小姐再育有親生子後是否仍會將林小妹視如己出,且其將來不打算再婚,僅有林小妹一個孩子,故堅決反對出養林小妹。林先生多年未與林小妹聯繫,然期待能在經濟穩定後將其接回照顧,故不願因為出養林小妹而使兩人親子關係斷絕,亦規劃未來將林小妹接回同住,且對於後續照顧與就學等方面均有初步計畫,計畫可行性高,雖林先生目前並無具體管教技巧,然其有意透過請教親友學習管教方式,故評估林先生親職觀念尚可。⑷綜合評估:出養人林先生雖多年未與被收養人林小妹互動,但仍期待能與林小妹共同生活,不希望因出養而使兩人親子關係斷絕,故不同意出養。目前林先生已規劃具體可行之照顧與就學計畫,故並無出養之必要性。然因林小妹已多年未與林先生互動,且居住地點相距甚遠,故無法評估林小妹對於林先生之情感認同與被收養意願,故建議林先生應積極聯繫林小妹,漸進培養雙方之互動機會後,再行評估林小妹與林先生同住之合適性等語。以上亦有該中心101年8月16日兒盟南收字第1010142號函所檢送之出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足憑。
㈣而被收養人生母劉雅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略以:「…孩子三
歲時我們才離婚,離婚後被收養人曾經將孩子偷帶回去高雄,後來我聲請執行孩子才跟我一起住,不過被收養人生父將孩子帶回高雄時,都是讓被收養人跟她母親一起住,生父也沒有負擔過被收養人的扶養費。我和被收養人生父失去聯繫約是95年間…」、「我一直聯絡不上生父,我有試圖聯絡生父的母親,但都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6日訊問筆錄)、「「打從我判決離婚即95年開始,生父就從來沒有出面過,甚至後來被收養人要入學等,生父從來沒有負擔扶養費,也不過問被收養人的事情。我從來沒有搬家,被收養人要入學時,我有通知生父要來辦入學,但生父都不出面。我和生父離婚後,生父就從來沒有來看過被收養人,離婚後我原先都是住在娘家,生父可以找到我們,…在我們離婚之前,生父已經六年沒有工作,被收養人所有生活開銷都是我在負擔,這些證據資料在離婚訴訟案件都有。主張生父拒絕同意有不利於被收養人情形。…」等語(見本院101年
8月14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被收養人之補習班繳費憑據、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復參以被收養人生父林明興於前揭訪視報告所述內容,固堪認被收養人生母主張生父於過去6年間對於被收養人未予探視、關懷,亦未支付扶養費用等情屬實;然被收養人曾被生父帶回高雄老家受其親屬扶養照顧之事實,亦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所自承,則依被收養人生父對於維繫其與被收養人父女親情之意願強烈,且其於被收養人出生後並非未予扶養照顧,嗣因離婚後經濟能力有限而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其目前經濟狀況漸趨穩定等情,尚難謂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確未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另斟諸前揭訪視報告所示被收養人生父不同意出養子女之緣由,及參酌被收養人生母所指前案有關本件未成年人林奐希之酌定、改定監護人事件卷證資料,亦難認被收養人生父之拒絕同意有何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形。況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所稱之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所指者,應為如不被收養,兒童或少年可能會陷令失教、失養、失侍之情況,然依上揭訪視報告所示,本件收養人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多年,未來也將依照以往模式繼續照顧,則對於收養人而言,是否提出本件收養,並不影響其與被收養人間之關係,且本件收養動機據陳係為解決被收養人之姓氏問題以避免困擾,此亦難逕認本件出養始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綜上說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主張本件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事由,認本件收養無庸經生父同意云云,洵難採取。
㈤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並參考一切情事,認收養人雖在
經濟能力、親職能力、親友資源及未來照顧計畫等各方面,均能提供被收養人成長所需,無不適於收養之情形,然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表達不同意子女出養,期望與被收養人繼續維持親子關係之強烈意願,其亦有將被收養人接回共同生活照顧之準備,並經評估無出養子女之必要性,且被收養人生父對於子女尚未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程度,已如前述,本件復無其他事實足認被收養人生父之拒絕同意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是若任令被收養人為收養人所收養,終止其與生父間之親子關係,顯有違收養應得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之立法意旨,嚴重影響被收養人生父之親權,亦侵害被收養人獲得父愛關懷之權益。準此,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未經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即決定將其所監護之子女林奐希予現任配偶收養,即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之規定,有收養無效之原因,且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之兒童亦難逕認係最佳利益而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得予認可之情況,從而本院認為被收養人之生父既有能力及意願承擔被收養人父親之責任,依人情之常,其與被收養人既屬至親,自難割捨,維持其部分親權,對於被收養人之健全成長而言,堪認較有助益。又兒童於繼父家庭所面臨之姓氏、身分認同問題,尚能透過親子教育、溝通逐步化解,自非收養一途始能解決,故本件收養應不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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