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予以釋放,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本院之指定,於民國91年5月21日繳納保證金30萬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予以釋放,嗣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其中所犯妨害自由二罪,於93年5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於93年8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罪,於98年6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及1年
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於98年10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96年減刑及定執行刑,上述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
177號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於98年12月9日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9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報告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戶籍謄本、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且受刑人、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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