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76號上訴人台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7號、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源於民國99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與綽號「 俊明 」之成年男子及 周峰旭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嘉義市○○路與興雅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內,商議買賣牛樟木,達成合意後,周峰旭致電0000000000號向被告確認牛樟木交貨時地,被告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電鏈鋸等物品,進入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某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3塊(總重約41.7公斤),得手後將牛樟木裝入上開車輛,於99年12月9日凌晨5時許,載往嘉義縣○路鄉○○村○○○○○路旁之指定地點,以新台幣(下同)4,300元之價格販售予周峰旭。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周峰旭駕車載運上開牛樟木在嘉義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論處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2、7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周峰旭之證述、㈡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各貨車係被告女友 顏鳳環 所有,經常供被告使用、㈢被告綽號為「貓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辯解(朋友要他去載牛樟木不然要砸車)與常情不合,及㈣扣案之牛樟木3塊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綽號為「貓仔」,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其女友顏鳳環所有,2人共同使用,平日亦有使用顏鳳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然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沒見過周峰旭,亦未賣牛樟木給周峰旭,查獲之牛樟木與我無關,周峰旭欠我5,000元,我曾氣得將周峰旭汽車之輪胎洩氣」、「我沒有到85度C與他們見面;該車輛雖係在99年12月8日辦理過戶,但過戶後車子仍需繼續修理,應該是當天晚上或第二天才交車」、「如果我賣東西給周峰旭,他應該將錢交給我,他卻說將錢交給別人,前後說法反覆,不足採信」等語。
四、經查:㈠周峰旭雖指述於99年12月9日為警查獲之牛樟木,係向綽號「貓仔」之被告購得云云,然查:
1.有關於99年12月7日在85度C商討時購買牛樟木時,被告是否在場一事,周峰旭於99年12月9日警詢中供稱:「我於99年12月7日16時許,在嘉義市○○路與與雅路口85度C咖啡店前,向綽號『俊明』之男子以4,300元購買,付款後雙方約定於99年12月9日早上6時,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濟公廟天長地久吊橋旁,由其朋友『貓仔』交付購買的3塊牛樟木材給我」;100年2月10日警詢中供稱:「綽號『貓仔』之男子沒有在現場」(見周峰旭贓物案警卷第2、11頁,附於原審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44號案卷);於本案偵查中則供稱:「當天我與被告、『俊明』一同在85度C見面」(見1943號偵卷第35-36頁),嗣於原審又改稱:「當時被告不在85度C,我是與『俊明』接洽」(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95頁)云云。
2.關於交付牛樟木之地點,周峰旭於99年12月9日警詢中供稱:「『貓仔』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濟公廟天長地久吊橋旁,將3塊牛樟木材交給我」(見周峰旭贓物案警卷第2頁,附於原審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44號案卷);於100年1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是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水泥廠附近,向『貓仔』購買牛樟木」(見本案警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交付牛樟木地點在觸口往嘉義方向之自來水工廠路旁」(見偵卷第36頁)云云。
3.另有關綽號「俊明」之男子是否為證人 嚴俊明 ,周峰旭先於偵查中陳稱:「我所稱『俊明』之男子並非證人嚴俊明」(見偵卷第35頁);於原審又改稱:「我所稱『俊明』之男子就是證人嚴俊明」(見原審卷第107-108頁)云云。足見證人周峰旭關於本案諸多案情重要細節,所述先後矛盾,顯有重大瑕疵。
㈡另周峰旭於偵查中陳稱係透過嚴俊明向被告購買牛樟木(見
偵卷第35頁),惟於原審又供稱:「我於99年12月7日前就已認識被告,知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彼此有聯繫,也知道被告有賣牛樟木,之後才認識嚴俊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105頁)。若周峰旭有意向被告買牛樟木,為何未向早已認識且彼此有聯繫之被告直接接洽,反大費周章另透過嚴俊明購買,亦與常情相悖。況證人嚴俊明於偵查及原審均一再證稱:「並未與周峰旭或被告聯繫買賣牛樟木之事」(見偵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108頁),自難認定周峰旭上開所述屬實。
㈢又周峰旭於偵查中陳稱:「99年12月7日在85度C接洽後至99
年12月9日凌晨交付牛樟木前,有以公用電話或0970、0975開頭之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繫交易牛樟木事宜」(見偵卷第36頁);然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7日至99年12月9日下午間,並無任何與公用電話或門號0970、0975開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4-127頁),益證周峰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難據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牛樟木犯行之證據,更遑論逕行認定被告有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某林班地竊取牛樟木並使用車輛載運之事實。
㈣被告於100年5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供稱:「朋友
叫我去載牛樟木,不然要砸我的車」(見983號交查卷第5頁);然於原審準備程中已表明:「當時誤認係在訊問之前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才如此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且查被告確實於100年1月8日因駕駛C3-9267號自小客貨車竊取並搬運牛樟木8塊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5-36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查核無訛。被告於該案警詢及法院審理中,確曾供稱:「因為我被 大林 一位叫 蘇英志 的人恐嚇要我去竊取牛樟木給他,不然對我不利」等語(見該案警卷第3頁、法院審理卷第63頁)。
另參以被告於100年5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詢答筆錄全文,係記載:「(99年12月9日凌晨5點在番路鄉為警查獲何事?)我『之前』有吃藥,交到壞朋友,朋友叫我去載牛樟木,不然要砸我的車,我有去載。(你被警察查獲時,車上有多少牛樟木?)我『之前』有1條是載8塊,『但不是這件』……(你載的牛樟木何來?)什麼牛樟木,『是說那8塊牛樟木嗎?』」等意旨;除此以外之詢答內容,被告均否認有販賣牛樟木與周峰旭之犯行,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與前案混淆之情形,其在原審辯稱:「當時供述『朋友叫我去載牛樟木,不然要砸我的車』,係誤認在訊問之前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才如此回答」等語,並非無稽,應堪採信,自不得因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有關被告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ISUZU五十鈴
廠牌,證人周峰旭供稱為鈴木廠牌,與事實不符),係被告女友顏鳳環向案外人 何良穗 購入,於99年12月8日辦理過戶,有嘉義市監理站101年5月14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函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汽車機過戶登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69頁),固與本件被告被起訴之犯罪時間不相矛盾,然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自難僅因被告女友確有購入上開車輛,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雖以「周峰旭供承向被告購買牛樟木之案件,已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744號判決故買贓物罪確定,本件判決被告無罪,同一法院之裁判相互矛盾」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僅憑臆測推論,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非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條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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