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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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65號、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棟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永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永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9時至23時30分間之某時,至 林坤 助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自該屋屋頂向下攀爬至5樓窗台後徒手打破5樓客房窗戶玻璃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自該處踰越而侵入該屋竊取電視2臺及紀念酒8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2萬元)後離去,嗣 林坤助 家人返家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採集5樓窗戶旁牆上血跡送鑑驗,與陳永棟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永棟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進入被害人林坤助前揭住處竊取紀念酒8瓶,惟矢口否認有何毀越窗戶及竊取電視2臺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林坤助前揭住處的小門是打開的,伊走進去後到2樓拿走紀念酒,沒有偷電視;進去屋後發現該屋有被人翻過的痕跡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坤助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住處,於100
年12月18日9時至23時30分間之某時遭人以打破5樓客房窗戶玻璃方式侵入該屋,並有電視2臺及紀念酒8瓶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林坤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8981號卷第12-13、78-79頁,本院易字卷第30-3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採證照片3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年2月13日刑醫字第101000691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8981號卷第17-40、42-47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坤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於100年12月
18日早上9點多才離開該屋,離開時門窗確定有鎖好;伊小孩當日約晚上10、11點左右回家,伊接到小孩打電話說門的遙控打不開,看到風吹小門會動,所以進入屋內查看,屋內有被翻箱倒櫃的情況,酒及2台電視不見;酒是放在2樓的客廳酒櫃裡,電視是放在2樓客廳及3樓主臥室;有發現該屋的5樓玻璃有被敲破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可認被害人林坤助離開上開住處時,確有將門窗關閉。又案發後經警現場採證,分別於5樓客房窗戶旁牆壁上及5樓客房遭敲破玻璃外側上採得殘留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血跡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有採證照片2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內政府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8981號卷第36-37、40、42-47頁),顯見前揭住處5樓客房玻璃確係被告所毀損,足徵被告係以破壞5樓客房玻璃方式進入該屋而為竊取物品之犯行。被告雖辯稱:係因小門未關而由該處進入屋內,進去屋後發現該屋有被人翻過的痕跡云云。惟被告若係經由住處小門進入屋入,即無破壞5樓客房玻璃之必要,且被告侵入前揭住處係為竊取物品,為避免遭人發現,自應保持隱密,豈有進入屋內後,再無故毀損玻璃造成聲響,提高被人發覺之可能性,是被告所前揭所辯,顯不可信。
㈢被告另辯稱:伊僅有偷紀念酒沒有偷電視云云。惟被告於10
1年2月29日經警詢問時先自承:「(警:如何侵入行竊?)打破玻璃進入行竊。」、「(警:竊取何物?)高粱酒8瓶、電視機2台」、「(警:你稱於平鎮市○○路○○號住宅竊盜案有使用交通工具,該車車號為何?為何人所有?)我是使用我自己的小客車,我本人所有,FN-9717號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8981號卷第5、8頁),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辯稱:當時喝了酒,步行至社區裡發現大門沒有鎖就進去屋內拿了酒,沒有拿電視云云(見偵字卷第8981號卷第73號,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就如何進入被害人林坤助住處及竊取何物之說詞不一,其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就如何進入被害人林坤助住處乙節,被告所辯亦與警方現場採證及鑑定結果顯有不符,業如前述,亦徵被告前揭辯詞,有卸責之嫌。又觀諸被告係以敲破5樓客房窗戶玻璃方式,侵入被害人林坤助住處,並因而造成己身受傷而在牆壁上留有血跡,被告顯然已花費相當心力始得進入屋內,應無可能僅隨意竊取紀念酒8瓶後即行離去,且被告亦自承有於屋內上下樓走動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35頁反面),足徵被告於前揭屋內搜尋有價值財物之舉,另參諸被害人林坤助係於當日上午9時許離開前揭住處,並於當日下午10時、11時許發現遭竊,相隔時間僅約12、13小時,且上開時段大部分為日間而非夜間,又該住處之社區對外只有1個鐵門,屬封閉之社區,亦據被害人林坤助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可見當時被害人林坤助前揭住處之社區,並非任何人可隨意進出之場所,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害人林坤助住處於無人在家之
12、13小時間,先後多次遭人入侵竊取財物之機率應屬甚微,且依警方蒐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該住處有多次遭人入侵之事實,被告空言:進入後發現該屋有被人翻過痕跡云云,難認屬實。本件既無從認定當日另有他人先於被告進入被害人林坤助前揭住處,且被告辯稱之竊盜過程,與其於警詢之供述及現場採證資料所示客觀證據,皆顯有未合,而被告亦自承當日確有竊取紀念酒乙事,稽之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沒有竊取電視2臺云云,顯有違於一般社會經驗,尚難採信,故被告辯稱:僅有竊取紀念酒,沒有竊取電視機云云,要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又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竊盜犯行,且行竊地點均係現有人居住之住處,其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影響被害人居住安全,所為殊無可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為下列之行為:一、被告於100年1月26日20時至翌日(27日)清晨8時間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旁空地,以未扣案之不詳工具破壞車門鎖後,竊取被害人 古家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崁頂路口。經警採集車內後座椅上殘留檳榔汁送鑑驗,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二、於
100年12月17日7時至18時間之某時,在桃園縣○○鎮○○路○○○號斜對面處,以未扣案之不詳工具破壞車輛前門鎖後,竊取 蔡朝富 所有借予被害人 洪永吉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101年1月20日19時50分前之某時,棄置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旁,經警採集車內右前座腳踏墊上菸蒂送鑑驗,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前揭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又按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要旨)。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之被害人古家瑤、洪永吉警詢之陳述、被害人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3日刑醫字第101006916號及101年2月17日刑醫字第1010010069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0名叫「 阿泰 」男子將車開給伊檢查,由「阿泰」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因為該車不像男孩子開的車,所以伊有印象;工作時會吃檳榔,不知道檳榔渣為何會在車上;伊是在100年12月18日下午約4、5點在龍岡士校軍營圍牆附近那裡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來有要偷這台車,上車後發現車內非常凌亂好像被人翻過,車內音響也被拆掉,鑰匙孔有被撬過的痕跡,伊直覺該車應該是失竊車,伊在副駕駛座坐了約3-5分鐘就離開,那天有無抽菸伊不記得等語。經查:
一、就被訴竊取古家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㈠被害人古家瑤之上開車輛,於100年1月26日20時至翌日(
27日)清晨8時間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旁空地遭竊乙節,業經被害人古家瑤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7665號卷第10-11頁)。上開車輛遭棄置後,經警方前往採證,於車內後座椅上採得殘留檳榔汁,經送鑑定結果,認上開檳榔汁檢驗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被害人古家瑤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埸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30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3號刑醫字第1010006916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字7665號卷第13、15-22、27-3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古家瑤於警詢時雖證稱:該車於100年1月26日20時
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旁空地,100年1月27日
8時發現遭竊,並於同日9時57分向警方報案等語(偵字7665號卷第10頁),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古家瑤上開車輛確曾遭竊,未能證明行竊之人為何人及其行竊之過程。又警方於100年1月29日在被害人古家瑤所有之前開車輛內採證,並在車內後座椅上採得殘留檳榔汁,經鑑驗殘留之DNA結果,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已如前述,就此,被告亦未否認搭乘過上開車輛,惟辯稱:是叫「阿泰」男子將該車開給伊檢查,由「阿泰」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字卷7665號卷第4、51-52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不論被告辯稱是否屬實,依上開警方所採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確曾接觸上開車輛,然被告何以曾接觸上開車輛,原因非僅一端,縱認被告所辯不採信,亦不足以認定被害人古家瑤所有上開車輛確為被告所竊取。本於刑事訴訟法上無罪認定及有利歸於被告之基本原則,檢察官須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次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惟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就被訴竊取蔡朝富所有借予洪永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㈠蔡朝富所有借予被害人洪永吉使用之上開車輛,於100年12
月17日7時至18時間之某時,在桃園縣○○鎮○○路○○○號斜對面處遭竊乙節,業經被害人洪永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8981號卷第14-15頁)。上開車輛遭棄置後,經警方於
101年1月20日前往採證,於車內右前座腳踏墊上採得菸蒂,經送鑑定結果,認上開菸蒂檢驗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埸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19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7號刑醫字第1010010069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字8981號卷第49-53、57-6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洪永吉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00年12月17日7時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鎮○○路○○○號全國加油站斜對面,於同日18時許返回該處牽車時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字8981號卷第26頁),惟未能目睹行竊之人為何人及其行竊之過程。又警方於101年1月20日在被害人洪永吉失竊之前開車輛內採證,並於右前座腳踏墊上採得菸蒂,經鑑驗殘留之DNA結果,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已如前述,依上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於警方101年1月20日前確曾與被害人洪永吉失竊之上開車輛有所接觸,至於原因為何,仍無從知悉,且被告亦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洪永吉失竊之上開車輛,公訴人就此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被告雖於檢查官偵查時供稱:當時伊想偷一部車子再去犯
案行竊,等伊打開這個車門發現車子裡面非常凌亂,車子的鑰匙孔已經被破壞了,我的自備鑰匙插不進去,伊在該車上坐了一下子就走了,車門原本就沒有上鎖,當時有喝酒,不記得是不是在車內抽菸等語(見偵字8981號卷第72頁及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本來有意圖要偷這台車,上車後車內非常凌亂好像被人翻過,車內音響也被拆掉,鑰匙孔有被撬過的痕跡,伊直覺應該是失竊的車就不敢偷;是傍晚約4-5點在龍岡士校軍營圍牆附近那裡發現那台車,後來徒步走到貿三路林坤助家附近繞,伊偷林坤助家裡東西就是當天伊發現那台車的同一天(即100年12月18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依被告前揭供述,似認被害人洪永吉之前揭車輛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失竊並棄置後,始遭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發現,縱認被告復有著手竊取上開車輛而未遂之犯行,惟被告著手竊取之時間及地點,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有所不同,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就此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竊盜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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