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08號上訴人 許志祥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志祥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前妻 陳昭蓉 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台南市○市區○○街○○號之2「菁蕙檳榔攤」,見檳榔攤店員 張惠蘭 獨自在店內,即戴上銀色安全帽及黑色口罩,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小武士刀1把(尚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進入檳榔攤,並以小武士刀逼近張惠蘭身體,恫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張惠蘭不能抗拒,而任由許志祥強行取走收銀機內紙鈔共新台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張惠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蘭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祥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惠蘭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3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89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
本件被告持以做案之小武士刀1把雖未扣案,然該刀械長約30幾公分,為金屬材質,已分據被告及證人張惠蘭供 陳明 確(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一般常人若見他人穿戴安全帽、口罩,手持小武士刀突然闖入,並趨前近身脅迫,必然心生恐懼,不敢反抗,尤以被害人張惠蘭獨自一名女子於晚間看顧檳榔攤,並無任何外援,對於被告持刀械近身脅迫之行為,更屬無法抵抗,此觀張惠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站在我面前把刀亮給我看,緊鄰我身旁,我怕他拿刀傷害我,不敢反抗」等語,益可得證明;被告本件犯行,自屬以脅迫之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強盜行為無疑;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亮刀要求張惠蘭拿錢出來後,張惠蘭尚在猶豫之際,被告即趁其不及防備,下手搶奪財物離去,僅應構成槍奪罪」云云,尚非可取。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小武士刀「架在檳榔攤店員張惠蘭頸部上」(見起訴書第1頁);惟查,張惠蘭於警詢中證稱:「…,突然有1名男子持小武士刀進入店內,持刀向我說錢拿出來,該男子就動手自己將收銀機內的紙鈔拿走,…」(見警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戴著安全帽及黑色口罩,進入我檳榔攤內,持小武士刀1把,一進店內就亮出刀子給我看,刀子離我很近不到20公分,並對我喝稱『把錢拿出來』,剛好我們收銀台就在旁邊而且沒有關緊,可能被告看到有錢就自己動手拿」、「他就是站在我面前把刀亮給我看,緊鄰我身旁」(見偵卷第35、36頁)各等語,均未提及被告有以小武士刀架在其頸部之情事;另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亦顯示被告僅持小武士刀接近被害人張惠蘭之身體,並無架住頸部之情形,核與張惠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小武士刀「架在檳榔攤店員張惠蘭頸部上」一情,應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強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武士刀,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張惠蘭不能抗拒,任由被告搜刮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因缺錢花用,竟於假釋期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武士刀強盜檳榔攤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過程尚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2月,尚屬適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並以未扣案之小武士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然案發後被告已將之丟棄於鹽水溪內,無法尋獲,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警方蒐證照片可稽(見警卷第6、31-32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於100年3月21日假釋出監(100年12月22日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於假釋期間再犯加重強盜罪,雖未構成累犯,惟參酌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卷第26頁),於100年11月2日已犯下搶奪案件(見警卷第11頁,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月17日再犯本件加重強盜案,可認其一再犯罪與顯施用毒品有關,難認有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本院認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