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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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5號原告 黃銘鈞 兼訴訟代理人 蔡淳如 被告 黃文代
謝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為其請
求權基礎,訴之聲明原係僅請求被告黃文代應給付原告 黃銘均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00年4月30日起,另100萬元自100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㈡嗣於101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追加被告謝秀娥
,並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請求履行契約,請求被告黃文代、謝秀娥應共同給付原告20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100年4月30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0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文代、謝秀娥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100年4月30日起,其餘10
0萬元自100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於100年7月18日開庭當庭曾口頭陳述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及債務履行請求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44頁),與其當日所提出「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及爾後提出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之記載不同(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29頁至132頁),應屬當庭陳述錯誤,應以其當庭及爾後提出之訴狀之記載為準。又原告於10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追加其配偶蔡淳如(原名 蔡宿俐 )為原告,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99頁)。
㈢以上核分別係屬訴之追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妨礙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被告復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皆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履行契約部份:
被告為夫妻關係,渠等多次向原告表示其有投資管道即紅富海存款集團(下稱紅富海集團),可以獲利,原告僅需將金錢交付予被告,被告保證原告必能獲利,遊說過程中,被告黃文代、謝秀娥均承諾「保證沒問題」、「有事我們一定會負責」等話遊說原告,嗣原告分別以原告蔡淳如、黃銘均名義與被告締約,並於98年12月30日、99年9月10日各交付10
0萬元予被告黃文代、謝秀娥二人點收無誤,被告謝秀娥並分別於翌日交付原告利息各8萬元,並保證期限屆滿可領回
200萬元,被告並開立根條收據予原告。足見兩造間成立原告交付金錢,被告負有於特定期間屆滿時,履行連本帶利將借得金錢返還予原告之無名契約。雖被告稱已將款項交付予紅富海集團,惟因存款日期屆滿所領取之利息,全是被告所給付,是被告稱將系爭金錢已交付紅富海集團而置身世外,顯無理由。又被告明知紅富海集團類似老鼠會,本身並無真正營業,僅藉由吸金方式獲取資金,並以取得之部分資金充作應給予貸與人之利息,以此手段取得貸與人之信任,便利「口線」遊說。惟此等以前金補後金的吸金公司根本不可能擔負應給予貸與人之利息,時日一久必然毀諾,貸與人無從取回本金之情事。被告明知其事,仍以上開話術遊說原告交付金錢,被告辯稱渠等僅負責轉交、原告主動要求加入,俱與事實不符。是被告當應履行上開契約。
㈡備位共同侵權行為部份:
被告黃文代、謝秀娥利用原告為平凡上班族,並遊說存款利息優厚、身體會健康、家庭和樂,很多人都存款寄存被告處,要原告相信被告,因為這是上天指引你的一條明路,被告亦稱自己也有存款並取得優厚利息,將會改變家庭生活,如原告將財務交付被告,原告雙方父母親會添福壽、會有福報等語,使原告信以為真,原告陸續共交付200萬元,然被告拍胸脯保證,錢放在這裡絕對不會讓原告辛苦血汗錢存款不見,如果錢不見的話,被告會負責到底,然被告嗣後推給紅富海集團,但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所稱之紅富海集團,且當時之合議單上並無載明「紅富海集團」之字眼,被告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備位聲明。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黃文代、謝秀娥應共同給付原告
20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100年4月30日起,另100萬元自100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黃文代、謝秀娥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100年
4月30日起,另100萬元自100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與原告身份相同,均為紅富
海存款集團之存款戶,因該集團付息較一般銀行為高,基於善意,被告謝秀娥乃告知原告蔡淳如(原名蔡宿俐)有此投資機會,原告蔡淳如因先前於98年12月30日已存款於紅富海集團,且領取兩次利息共計16萬元(即98年12月30日存入,紅富海集團即先給付利息8萬元;8個月後即99年8月30日續存,再給付利息8萬元),認為獲利甚豐,嗣於99年9月10日再以原告蔡淳如名義存款100萬元,領取8萬利息,並引薦其配偶即原告黃文代於100年2月25日存款100萬元於紅富海集團,並領取8萬元利息。而上開存款雖皆是透過被告謝秀娥轉交,惟係由原告與紅富海集團負責人 黃圓映 成立金錢寄託關係,此觀諸原告黃銘均於另案即臺北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1號起訴主張紅富海集團負責人黃圓映應清償債務,該院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即黃銘均與黃圓映)約定以8個月為還款期限,期間給付一定比例之利息,系爭契約應具有類似消費寄託之性質。兩造所約定8月個還款期限既已屆至,被告(即黃圓映)自有依約如數還款之義務..」等語自明。而被告於原告存款於紅富海集團前,根本不認識原告,僅是99年9月10日,原告蔡淳如請被告謝秀娥代為領取紅富海利息,被告二人當時一同前往,才認識原告黃銘均,何來邀其存款於紅富海集團之有。
㈡至原告所稱100年4月30日存款期日屆滿之合議根條,乃原告
蔡淳如於98年12月30日續存於紅富海集團之證明單據,且被告謝秀娥代原告蔡淳如拿取合議根條,目的為代其向紅富海集團領取利息,根本與原告 黃鈞銘 無涉,故原告所稱被告承諾返還現金云云,顯屬誤解。綜上,金錢寄託關係既係存在於原告與紅富海集團負責人黃圓映間,被告謝秀娥僅代原告黃鈞銘轉交儲蓄存款予紅富海集團,並由原告自行收受儲蓄利息,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履行契約云云,顯於法未合。
㈢被告雖為紅富海集團之口線,然在原告存款於紅富海集團前
,兩造根本不認識,業如前述,並無原告所稱受被告所騙始投資紅富海集團情事。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栗地檢署)雖以黃圓映涉嫌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惟針對包括被告黃文代在內之口線,均以「其雖另有介紹其親朋好友存款予紅富海集團之情,然 因渠 等所介紹之人,均係其親朋好友,為特定之少數人,顯與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須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繩之」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已足已證明被告與原告相同,皆為紅富海集團之存款戶,而非最後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之人,非銀行法所處罰之對象,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為由,主張損害賠償。又原告已領取當期利息,僅因紅富海集團之負責人黃圓映涉嫌違反銀行法,全數財產遭檢方扣押,以致無法依約返還寄託款予原告,被告行為與「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主觀意圖之詐欺罪行」有別,則原告主張被告觸犯共同詐欺罪云云,自屬無據。況原告黃銘鈞數次至紅富海集團聚會瞭解後,經由其配偶引薦,主動加入紅富海集團。且原告蔡淳如自98年12月30日起即加入紅富海集團,領取利息,於每期期滿本得自行退會並取回本金,然卻引薦其配偶存款,且原告二人參與存款期間,不僅有領取利息,且參與紅富海集團之課程研修聚會,顯見其瞭解紅富海集團存款戶之運作情形,始自行決定參與,實無任何受騙等情事,則被告自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分別於98年12月30日以原告蔡淳如名義、99年9月10日以原告黃銘均名義各交付100萬元於被告謝秀娥,並分別於次日領取由被告謝秀娥交付予原告8萬元之利息(即每月1萬元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兩人向原告承諾,於系爭款項每次投資期滿時,由被告兩人負責返還原告各100萬元,原告與被告間存有無名契約關係,被告自應履行契約返還上開200萬元;另備位主張被告共同詐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先位請求履行契約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復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僅需其約定內容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俗,亦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不得謂之無效,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說渠等稱有投資管道,表示有利潤可領,伊於上揭時間先後共交付被告各100萬元,被告旋於翌日交付伊利息各8萬元(共16萬元),並口頭表示:「保證沒問題」、「有事我們一定會負責」等話,是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成立保證還款之無名契約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成立此一無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分別於98年12月30日、99年9月10日交付各100萬
元款項予被告謝秀娥,並由被告黃文代開立跟條為證,兩造有成立口頭保證還款無名契約云云。被告對有收受上開款項並不否認,然抗辯僅幫原告轉交上開款項予紅富海公司投資,並否認有向原告保證還款云云。經查:⑴交付金錢原因多端,可能投資、贈與、買賣、返還借款等,尚難僅以金錢之交付,即認兩造有成立口頭保證原告還款之無名契約。細繹原告所提出「跟條」其內容僅載明:合議,100萬元整,屆時同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並無原告所主張:保證返還上開投資款項之記載。至多僅能解為被告收受上開各100萬元之收據,亦難遽認被告有承諾原告保證還款。⑵又原告蔡淳如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法官問:原告拿二次100萬元給謝秀娥後,是否知道是投資道場(即紅富海公司)?)我知道,當時謝秀娥告訴我前是投資在該道場,那個道場有一個老闆,每個月會發利息給我,而且會讓我們生活變好,會長壽」(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見原告亦知悉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投資在道場(即紅富海公司),是契約關係顯然存在於原告與紅富海公司間。⑶再者,原告黃銘鈞已就系爭交付被告謝秀娥200萬元之款項,於100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訴外人紅富海集團之負責人黃圓映分別起訴主張與黃圓映間成立契約關係,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提示本院卷50頁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問黃銘鈞告黃圓映勝訴200萬元,該200萬元是否及本件的200萬元?)我總共投資300萬元,其中一筆200萬元是告黃圓映,業經士林地方法院100訴961號判決勝訴,另一筆100萬元也是在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提示100訴935號判決問,是否告黃圓映此筆100萬元勝訴?)是,此100萬元即是本件訴訟20
0萬元中的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其背面),則依原告上開陳述,顯然知悉被告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予紅富海集團參與投資,否則原告豈有逕向紅富海公司負責人黃圓映訴請返還系爭款項,並取得勝訴判決之理?再者,依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1號判決亦認定原告與黃圓映間成立具有類似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契約。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另成立口頭保證還款契約云云,惟所舉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委不足採。準此,原告主張基於與被告間之無名契約,請求返還系爭20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查,被告二人
係將上開款項分別以原告二人名義交付紅富海集團參與存款投資,而原告亦有親自前往道場參與相關講座,始決定投資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黃文代雖不否認伊為紅富海集團之口線或下線,然其亦兼具投資紅富海集團之存款人身份,而並非紅富海集團收取存款之核心成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聲請再議後,亦經再議駁回在案,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86號處分書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又被告並未因介紹原告投資上開款項,而獲有任何佣金或報酬,亦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黃文代、謝秀娥有收取系爭款項之佣金或報酬,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衡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文代與其配偶謝秀娥有收取任何佣金或報酬,且被告亦將自身存款投入紅富海集團,至今亦仍無法取回本金,則雖紅富海集團為詐騙集團或違法吸金集團,然被告亦與原告共同受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文代、謝秀娥與紅富海集團共謀違法吸金或詐欺取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尚難採取。另原告僅泛稱被告拍胸脯保證,錢放在這裡絕對不會讓原告之辛苦血汗錢存款不見,如果錢不見的話,被告二人會負責到底,應屬詐欺罪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伊僅係將紅富海公司的投資情形告訴原告蔡淳如,是原告蔡淳如自己決定要參加(投資)的,還帶原告黃文代到另一口線 秦芝齡 家參加講座,原告夫妻自己決定要參加的等語,而原告並不否認有到另一口線秦芝齡家中參加講座(見本院卷第45頁);再參以,原告主張交付第1筆1百萬元時點,係98年12月31日投資,第2筆1百萬元,則是100年5月10日投資(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先後兩筆投資款各1百萬元,時間相差逾1年,且原告復自承,先後投資此兩筆1百萬元,均有於翌日先拿到八個月8萬元的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原告係因先投資1百萬元,取得8個月8萬元之高額利息,始願再投資另1百萬元,以再取得8個月
8萬元之利息,然高利潤,伴隨高風險,事所必然,以原告之年齡、經歷無法諉為不知。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財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基於無名契約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
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85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