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係自首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該條所稱之發覺,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堅稱支票係向張進財借得,嗣經檢察官查知本件支票係屬偽造,且認上訴人有犯罪嫌疑,一再訊問後,始坦承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檢察官訊問筆錄有漏記之情形,亦未請求傳訊當時在場之告訴 人官大照 等人或播放庭訊錄音帶,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券使用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於向 曾國銓 借得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偽刻「張進財」之印章,偽造發票人名義為張進財之支票,交付 楊堯文權 充投資款之用,其偽造之目的自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與其是否有使前開支票兌現之意無關,原審因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無違誤。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僅為一己私利,盜刻印章,偽造他人名義支票,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謂有可憫恕之情。且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