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俊雄
代 理 人  林松村
法定代理人  郭存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00年度鳳簡
聲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民事訴訟法第
一章第二節有關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32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
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9年抗字
第8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79年台抗字275號、86年台
抗字265號迭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承審100年度鳳簡字第530號請求給付
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於民國
100年9月21日現場勘驗時,僅聽取相對人之主張,毫未理
會聲請人之陳述,因認有偏頗情形,而對日後之審理,承審
法官亦必會做出違背事實、對其不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原審法官、書記官迴避,無非以法官審理案
件有前項聲請人所指情形,因認有偏頗之虞為其論據。惟經
本院調閱100年度鳳簡字第530號案卷,其中100年9月21日之
現場勘驗筆錄,除有到場人 相漢金 之陳述外,並載明聲請人
之訴訟代理人林松村當時所言:「明明就不能開,從來沒有
使用過。」「我跟 鄭榮貴 那種單純店面情形不一樣。」等語
,且經林松村確認無誤後簽名在卷,核無聲請人上開所述承
審法官及書記官均未聽取其陳述之情形,尚不得僅憑聲請人
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對於訴訟之
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足使人疑其為不公
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其主觀
臆測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
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鳳山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李怡蓉
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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