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黎志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間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0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