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86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陳碧雲
       許宗生
訴訟代理人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碧雲、許宗生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716─22、716
─39、716─49地號之土地;同段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
市官田區南廍里南廍8之43號,房屋及土地於96年1月20日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於96年2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宗生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6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向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被告陳碧雲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起原告對被告陳碧雲已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9
年司促(酉)字第2112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陳碧雲
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
之利息、違約金,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
明。
(二)次查被告彼二人具有親誼關係,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
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且被告陳碧雲原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故當被告陳碧雲違
約後,原告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始知被告陳
碧雲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許宗
生,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又被告陳碧雲
於96年2月7日移轉係爭房地後,即未依約還款(至96年2
月8日積欠信用卡本金130219元、至96年1月15日積欠現金
卡本金40321元),被告陳碧雲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
,仍為該移轉行為,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
,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
追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陳碧雲所有。
(三)並聲明:⑴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l月25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6年2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買賣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許宗生應將前項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碧雲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陳碧雲抗辯略以:對於欠款無意見,之前的欠款我都一
直有準時繳款,房子我是出賣給我兒子即被告許宗生,而房
子出賣並不是因為逃避強制執行,房子以100萬元出賣,被
告間有買賣契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許宗生抗辯略以:房子現在抵押貸款給京城銀行,我已
經繳納部分貸款金額,而被告陳碧雲改嫁沒有跟我一起住,
收到原告的起訴狀才知道我母親欠款的情形,我是因為陳碧
雲無法繳納貸款才向他購買係爭房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法院之心證:
(一)查被告至96年2月8日積欠信用卡本金130219元、至96年
1月15日積欠現金卡本金40321元未清償等情及被告陳碧
雲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
宗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之99年司促字第21122號
支付命令及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表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等二人對此部份之事實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
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
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
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
此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
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
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2.本件原告主張陳碧雲係原告之債務人,其至96年2月8日
積欠信用卡本金130219元、至96年1月15日積欠現金卡
本金40321元未清償等情屬實,被告陳碧雲將其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許宗生所有,
其移轉不動產之行已減少被告陳碧雲對債務之總擔保,
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等情,亦如上所述。是以,本院
自應再究明被告陳碧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許宗生時之整體財產狀況,以資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有害
及債權。查被告等辯稱兩人間確係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
為被告許宗生所有,並非為逃避強制執行云云。惟均未
據提出買賣關係相關之交付價款或其約定字據等證據,
以供審認,且被告許宗生稱因被告陳碧雲繳不起貸款,
才向其買房子,已代繳部份貸款等情,其以代繳貸款作
為買賣之價金,足見雙方約定之價金顯不相當,且兩人
為母子關係,以不相當之價金買賣,與常情有違;被告
陳碧雲所得價金,復未用作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間於
96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並於96年2月7日辦妥登記,已然減少其名下之資產。
再者,被告陳碧雲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可供拍賣
之不動產足供清償上開債務,亦據原告申領被告陳碧雲
之不動產登記異動索引資料影本附卷足稽,且被告陳碧
雲亦未曾提出尚有可履行本件債務之相關資產擔保等,
益見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實已害及原告之
債權,被告許宗生既係被告陳碧雲之子,又知被告陳碧
雲已無其他財產且繳不出房貸,尚積欠原告債務等情,
對被告陳碧雲之財務狀況衡情即無不知之理。據此,原
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應認為真實。
3.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已影響被
告陳碧雲之償債能力,而侵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等間乃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等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等
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有卷附之裁判
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本件
被告兩人間並無連帶關係,原告請求命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尚乏依據,但此為本院依職權宣告之事項,無須為駁回之諭
知,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周信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