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林黃美仁
被 告 蘇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後附如臺南市(前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
民國100年8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南市善化區(○○○鎮
○○○段○○○○○○○號、2565-13地號斜線部分面積合計為26.19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0月2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第1項之土地返還原告前,以
新臺幣238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
新臺幣8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2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基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百分之
10之限制,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價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
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需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分別有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46
年度臺上字第855號、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
(二)被告於多年前在如後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
100年8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2565-l地號斜線部分面積合計為
26.1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
地及建物等地上物,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按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區○○路旁,交通便利,原告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8為適當,而2565-1地號之土地於100年度申報之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60元,而2565-13地號之土地
於100年度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由於系爭土
地遭被告占有之土地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為26.19平方公
尺,原告以二筆土地申報地價較低者每平方公尺1280元為
計算基準,每年租金應為3352.32元(1280元×26.19×10
/100=3352.32元),每月租金應為279元,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多年,原告僅以被告占有5年之期間(自95年10月27
日至100年10月26日)計算,每月不當得利應為279元,則
被告合計受有16761元之不當利益(3352.32元×5=16761
.6元),但原告僅請求15000元。另自100年10月27日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日止,被告仍獲有不當得利,故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15000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9元。
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79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
三、被告未於100年10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
到場時陳稱:其於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
四、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基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百分之
10之限制,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價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
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需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分別有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46
年度臺上字第855號、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2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為憑,並經本院囑託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複丈成果圖可憑,應認被告確
有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明。按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被告自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應返還
不當得利。
(三)按系爭土地面臨9公尺寬之道路,人車來往尚非十分頻繁
,附近多為住家或工廠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17日履
勘現場,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4張可參,故本院認為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2565-1地號
之土地於99年1月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而256
5-13地號之土地於99年1月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申報之地價不同,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時,
係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併計算為26.19平方公尺
,並未分別計算占有之面積,但原告主張以申報之地價較
低者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因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以每
平方公尺為1280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是被告每年
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應為1676元(1280元×26.19×5/100=
1676元,四捨五入),而每月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應為140
元(1676元÷12=140元,四捨五入)。又依坐落臺南市
善化區259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係在74年6月4
日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顯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
5年以上之期間,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年期間(自95
年10月27日至100年10月26日)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該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8380元(1676元×5=
838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140元,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
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540元、
土地測量費用為4000元,合計為6540元。雖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中有一部分敗訴,但不當得利之部分本不另徵收裁判費,
故全部訴訟費用654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請求標的物交付前
或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