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645號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雄
被   告  劉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如因契約涉訟者,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履行地
係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原則」之例
外,因當事人既經約定以債務人住所以外之地為履行地,對
於此項原則之利益,即可視為債務人有預先拋棄此利益之意
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足資參
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開立有利全求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
,向被告訂購油品,共值新臺幣(下同)315,300元,約定由
原告送貨至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之地址,
而被告並支付客票及其所開立之履約保證本票予原告,惟原
告依約交付貨物之後,被告竟拒不支付貨款,爰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經查,被告住所地係位
於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吳厝29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頁),而所約定之交貨地點為臺中
市○○區○○○街○○號3樓之2,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本
院卷第30頁),且被告以客票及履約保證本票作為買賣交易
對價,該客票及本票上之付款地亦載明為臺中,此有該客票
及本票各1紙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是被
告住所地及債務履行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履行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原告營業處所即高雄市○○區○○路1
段443號簽訂買賣契約,惟單純之契約成立地或債權債務發
生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之「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簡抗字第13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及本院96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
裁定均同此意旨,是本院未能因此取得管轄權;又原告雖復
主張其曾對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
惟刑事訴訟係得以「犯罪地」認定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非民事訴訟認定管轄之依據,
今原告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應以前揭民事訴訟法之相關
規定認定管轄權,要難比附援引刑事訴訟有關管轄之規定。
從而,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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