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1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周星瀅
       周欽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1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
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周星瀅於民國93年1月14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周欽章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40,
39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
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期,而借款人於97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98年7月
1日,詎被告自99年11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致積欠 伊如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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