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張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02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上午9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7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0,357元(內含手續費1,200元),及其
中82,179元自民國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7%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手續費
1,200元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1年11月13日、93年11月30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截至100年6月7日止共積
欠本金82,179元、利息6,978元未償還,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