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羅○偉
胡○芸
張○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1月1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302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偉、胡○芸、張○豪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偉與被害人高○瑜因感情糾紛
,遂由被移送人胡○芸以臉書Messanger聯繫被移送人羅○
偉、張○豪及被害人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巷內公園,被移送人張○豪、
胡○芸、羅○偉等三人將被害人圍住,並由被移送人胡○芸
動手推被害人(未受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所稱之「互相鬥毆」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互
相爭鬥毆打之意思,始足當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羅○偉、張○豪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打人之行
為,而本件被移送人胡○芸於警詢中供稱:伊只有推被害人
一把,沒有毆打她等語,核與被移送人羅○偉陳述:「胡○
芸就用徒手推高○瑜一把。」;被移送人張○豪陳述:「我
有看到胡○芸推她一把。」等語相符,且關係人高○瑜亦證
稱:張○豪的女生朋友推了我一把,但是其他兩人並沒有動
手等語,亦未提及其曾遭被移送人羅○偉、胡○芸、張○豪
施加暴行一情。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4張及Me
ssanger訊息截圖8張,亦無法明確看出被移送人有互相爭
鬥毆打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之,本件即乏證據可資認定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
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尚不能以其等在現場即認定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四、又被移送人羅○偉於行為時未滿14歲,為無責任能力人,此
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跡,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移送人 鄭筑云 本件行為亦屬不
罰。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