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范氏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2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09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為 康美 男女養生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
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康美男女養生館」勒令歇
業。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
「康美男女養生館」之負責人,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
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在上開養生館內,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高氏媚 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交易,嗣於108年2月24日
14時30分許經員警查獲。被移送人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6
章之1「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
10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移請裁處「康美男女養生館」勒
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康美男女養生館為獨資商號,而被移送人為康美男女
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無
誤,並有桃園市政府印鑑變更登記函文、商業登記抄本、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移送
人經營康美男女養生館而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章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業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處康美男女養生館勒令歇業。另移送機關本列甲○○
為被移送人,然被移送人應為康美男女養生館,爰由本院職
權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
,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