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5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許碩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
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滿時,若雙方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借款人若未於每月
應繳日前未繳付最低應付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翌日
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6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6,700元未清償(其中本
金為1萬5,888元),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目前的還款能力,僅能分5期償還本利共
2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大眾銀行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無訛,則
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應清償前開債務,於法自屬有據。至被
告辯稱目前無能力清償本件債務部分,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
力之問題,尚難認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是其上
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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