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7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吳鑫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256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鑫沐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鑫沐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9時
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帶,於社群網站臉書之個
人頁面轉貼「民進黨用NCC控制各大媒體功夫一流吧!連登
革熱疫情消息都不敢播報還幫台南市政府隱匿疫情。要不是
正義人士用LINE轉PO我看全國同胞都被蒙騙,真是可惡至極
。」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認被移送人散布不實謠言,
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
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
其適用。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鍰。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
無的放失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不以
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至85頁及80
年6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行為人散布無事實根據
、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內容,須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
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其臉書個人網頁轉貼
系爭文章之事實,惟辯稱:我看台南市政府記者會影片內容
就是在隱匿,我覺得可惡,而系爭文章是別人寫的,我只是
轉傳而已等語,而參諸卷附臺南市政府新聞稿記載:「影片
中的討論,是希望不要公布國籍,而是用境外來陳述,因為
,公布國籍與否,和防疫工作好壞完全無關,絕無疫情隱匿
之事情」等語,可知臺南市政府於記者會中為避免案例身份
被特定而遭受貼標籤之待遇,確未公布境外移入案例之國籍
資料等情,是臺南市政府上開決定是否屬隱匿疫情,應屬可
受公評之事,則被移送人轉貼系爭文章應係對於公共事務所
發表之意見及評價,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再觀以被
移送人轉傳系爭文章之內容,主要係質疑及抒發不滿情緒,
尚非故意捏造不實謠言而影響公共安寧,核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